浙江中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6063号
原告:浙江中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67039440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沧海路***号(5-2)。
法定代表人:蒋本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340554704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望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参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望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项目外墙幕墙装饰、金属屋面、网架及零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1份,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至悦盛路,北至王隘路,南至江宁路的滨江实验学校项目工程中所含的玻璃幕墙、遮阳板、陶板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金属装饰线条(含仿木金属百叶等装饰线条)、雨棚采光顶、铝板饰面、网架及金属屋面、零星装饰等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另对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底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分包合同工程款为人民币21816695元。另在该分包合同之外,消防电动推窗器签证单46160元,南门背包墙面干挂签证单25706元,其他现场签证单30293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1918854元,上述工程款总额按约扣除10%管理费、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770万元后,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26968.6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26968.60元,并另行支付利息3418164.7元。后原告将利息变更为3714913.45元(以本金10222923.3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利息为3048418.94元;以本金12026968.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利息为666494.51元,之后的利息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最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66298.21元,并另支付利息1778387.23元(以本金510725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1522954.45元,以本金8066298.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为255432.78元,之后的利息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获评“钱江杯”奖励款24万元。
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幕墙工程,结算造价虽为21816695元,但这只是业主宁波市江东区项目建设中心与建工公司的结算造价。2、现场的保障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设施都是被告提供的,业主结算价是包含了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这些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实际原告就涉案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256298.28元。3、根据甲方的结算报告中《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税金增值税调整总额为203163元,乘以幕墙结算款为15256298.28元与工程中结算款273738803元的比例,原告应承担扣减税金11322.89元。4、应扣减实际工程结算款10%的管理费1525629.83元。5、涉案工程,由于原告使用了临时道路和水电设施,以及搭吊和井架,即被告现场提供了配合,合同也约定“另行搭设的脚手架等配合费用按实际生产费用结算”,根据施工惯例,应收取工程结算价3%的配合费。6、原告在施工中,使用了水电,因现场只有一个总表,不能单独计费,涉案工程施工,水电费为1564303.09元,根据工程结算款的比例,原告应分摊的水电费87138.38元。7、应扣减幕墙部分的审计费126940元。8、被告在总包工程施工中,支出了保函费用、印花费、保险等费用30万元,这些也是按工程比例进行分摊,原告应扣减16719.91元。二、原告实际负责人方臣联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借款110万元,被告工程项目部同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应计入原告已收的工程款中,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80万元。三、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按总包合同执行,应当至工程竣工后无质量问题二年退还,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保修金返还时间应至2018年7月29日,总包尚有5%的保修金未支付,即使按合同3%计算,保修金返还时间也未到。业主也未返还给被告。四、原告和被告资金未完成结算,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原告的进度款,被告按时拨付,即使总包的结算时间,也是2018年1月30日才完成,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即使被告付款存在逾期,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钱江杯”奖励款没有合同约定,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质量目的是确保“甬江杯”,争创“钱江杯”,要按照质量标准施工,在双方合同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中,也没有约定可以获得额外的“钱江杯”奖励。说明获得“钱江杯”本身就是原告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额外的奖励。六、原告的诉请很不严肃,现在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了将近400万元,理由是跟相关的材料商进行了核对,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是完全知晓这些材料供应商的款项,这些款项都是由被告进行支付的,原告理应在第一次诉请中就扣除,当时没有扣除,而且保全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保留对原告进行索赔的权利。七、如果原告要主张利息的,原告实际负责人方臣联向被告借的110万元也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这110万元实际上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综上。被告认为,若计算给原告提供材料3%的材保费,原告实际可得工程款总额为3967082.50元,若不计材保费,原告实际可得工程款总额为3773124.37元。
原告中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项目外墙幕墙装饰、金属屋面、网架及零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至悦盛路,北至王隘路,南至江宁路的滨江实验学校项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中第7.1条约定了收取10%管理费,同时也约定了配合费是另外计算,故不属管理费,我方现是按照3%计算,合同7.2条的付款时间是按照总包合同来计算,现在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在结算之前只要支付70%就可以,剩下的都是在结算后支付的。
2.竣工验收报告、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宁波市建工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备案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竣工验收时间有异议,审计报告显示是7月29日。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分包合同内工程款已经结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是总包与主业之间的结算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应该扣除相关费用。
4.消防电动推窗器签证单、南门背包墙面干挂签证单、其他现场签证单各1份、工程联系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分包合同之外提供其他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增加的费用表示认可的,也在答辩意见中确认了。
5.汇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时间是有出入的,希望原告提供全部的付款清单,被告付款达到880万元,即使按照原告的清单显示我方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
6.《金属屋面材料供应合同》1份,屋面板下料机收料单,隐蔽报验申请表1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份,宁波以诚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诚公司)工商信息1份,财务凭证及农行银行凭证8页(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铝镁锰屋面板系由原告采购、下料、收货、付款及施工的事实。被告因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属实,第一,从付款方式可以看出来,原告转付,真正的采购方就是被告,所以才会由被告先把工程款打给原告,原告在交税金以后现金支付给以诚公司,所以我方认为从这个合同本身来看,原告是没有权利获得任何收益的;第二即使合同的签订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17日,但是刚才原告也提出来,招标是在2015年11月份,所以已经被后面的合同所覆盖,再退一步讲,招投标无效那么这份合同也同样也是无效的,那么就看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仅仅是一个转付的义务,没有权利获得更多的利益。被告认为屋面下料及收料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隐蔽报验申请表和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属实,原告仅仅是完成了铝镁锰板的安装,仅仅是强调安装义务,并不代表这些原料是原告采购,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对公司的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财务凭证,实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94.88万元给了以诚公司,对应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方式。被告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原告来开具相应发票、相应的税金,双方明确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同金额是210万,后来又支付给62000元,现在原告拿出了194.88万的财务凭证,确实是通过这样的模式去操作的。
7.陶板下料单32页,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页,材料清单1页,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17页(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陶板系由原告采购、下料、收货及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且即使属实,也强调了完成安装完成,并不代表是原告采购的。
8.石材下料单23页,白麻火烧板发货单20页(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石材系由原告采购、下料、收货及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且即使属实,也强调了完成安装完成,并不代表是原告采购的。
9.浙江省住房及城乡建设厅网站《关于公布2017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降(优质工程)获奖名单的通知》(浙江建[2017]60号文件)4页、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关于2017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优质工程)奖评选结果公示的函》3页,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宁波市前期办等单位建设管理的18项工程获评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4页(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获得钱江杯,原告应获奖励2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10.玻璃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石材工地明细汇总1组,拟证明竣工验收时间的事实,被告对玻璃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里只讲了玻璃验收合同,并没有显示分包工程完工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份;对石材工地明细汇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盖章,看不出是谁提供的。
11.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仅是为了备案使用,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使用,也不存在实际履行主体的问题,而且从这份协议里面可以推测后面的几份协议存在同样的情形,说明合同实际是由原告履行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原先由我方提供,之所以要撤回这份证据,主要是因为原件找不到,我方认为用该证据来证明双方招投标违法以及所推论后面这两份是招投标违法是不成立的。第一,因为本身工期比较紧;第二、原告提出来分包是有权进行招标的,根据招标法的规定以及宁波市的相关的规定,本身分包是不能够进行招标的,招标只能由总包单位进行。第三、退一步讲,补充协议的文字表述也不能推论双方的招投标是违法的。协议只是讲双方合同进行备案,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使用,最终双方进行结算也有可能是按照招标的文件的合同来进行结算,也有可能不按照这个来进行结算,这里并没有明确推翻了业主单位。我方认为这份补充协议无论是从哪个角度去解读都跟原告没有关系。
12.证人管某的证言,其陈述:我是滨江实验学校中望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当时是建工公司这边介绍过来过来认识,然后接下来都是我的事情了,陶土板、面门板、石材,包括下料、加工、安装最后对账结算都是我们这边完成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作为项目经理,是现场实际掌控人,包括下料,真实反映了整个过程,从开始的下料到施工完成结束、结算,基本上都是中望来完成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有异议,第一,证人本身是原告项目经理,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其陈述肯定是有水分的;第二、证人的表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是全过程操作要下单,必然要进行一个确认,既然书面下单,应该有相应的书面验收材料,该材料没有看到。第三、证人也强调,他仅仅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支付实际上他是不清楚的。也就是说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工程材料款应该谁来享受谁来支付的问题证人实际上并不能够回答这个问题,他也不了解这个情况。
被告建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总包工程经业主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273738803元,其中幕墙的结算是21816695元,这是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款,并不全部归属于原告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涉及到总包合同的条款,合同12.4条款约定的非常清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竣工后支付到85%,审计结束要支付到95%,提供保函后15内付清,还有3%的保证金是用保函担保的,至于被告没有提供保函是被告的原因,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被告应该100%支付。还有一点,发包人如延期支付过程款,延期56天就需支付两倍违约金,虽然分包合同没有约定,但按照总包合同来至少应该支付两倍违约,原告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主张是符合事实的,被告不同意21816695元工程造价仅仅是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原、被告签订合同1.7条约定的很清楚,造价是2000余万元,实际按照业主方审定结果计算,说明业主方审定结果就是总工程款,合同7.1条款也是非常清楚的约定,特别是最后一句话,业主方与被告审定的费用就是原告与被告审定的造价,原告与被告之间扣除管理费、配合费,其他均应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当庭提供的诸多的材料,合同中没有约定,就算是事实也应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0%的管理费不单不应该扣除,还应支付支付违约费。
2.宁波江东区公共资源交易品台中标通知、《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铝镁合金屋面板采购合同》、统计表各一份、结算审核报告第633、639、645、651、657、664、671、701、707、713、719、725、727、806页,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铝镁合金屋面板是被告提供,与原告的结算款中应扣除4044739元的事实。原告对中标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二份证据系虚假招标,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因此中标通知及所签订合同均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方合同、下料及收货单、铝镁锰屋面板隐藏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付款凭证可知,上述证据均是在施工已基本完成后,被告为了审计报告需要,所进行的虚假招投标,并没有实际履行。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价格包括了人工费、损耗、总包管理费、税金、人工下料费、财保费、二次搬运费、赔偿费,而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的货物价格并不包含上述费用。
3.宁波江东区公共资源交易品台中标通知、《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陶板采购合同》各1份,结算审核报告第664、671、806页,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陶板是被告提供,与原告的结算款中应扣除2223881.11元的事实。原告对中标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二份证据系虚假招标,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因此中标通知及所签订合同均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上述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均是在实际供货及施工后,被告为了与业主的审计报告的需要,所进行的虚假招投标,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无法说明陶土板由被告供应。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价格包括了人工费、损耗、总包管理费、税金、人工下料费、财保费、二次搬运费、赔偿费,而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的货物价格并不包含上述费用。
4.宁波江东区公共资源交易品台中标通知、《合同》、石材量清单各一份,结算审核报告第807页,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石材是被告提供,与原告的结算款中应扣除196651.77元的事实。原告对中标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均是在实际供货及施工后,被告为了与业主的审计报告的需要,所进行的虚假招投标,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无法说明石材由被告供应。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价格包括了人工费、损耗、总包管理费、税金、人工下料费、财保费、二次搬运费、赔偿费,而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的货物价格并不包含上述费用。
5.结算审核报告第11页,拟证明涉案工程应扣除11322.89元税金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已经包含在管理费中了。
6.结算审核报告第809页(第三册),拟证明涉案工程应扣除197283.84元文明施工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
7.水电费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应扣除87183.38元分包水电费(总水电费为1564303.09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已经包含在管理费中了。
8.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应扣除16719.91元保函费用、印花税、保险费(总费用为3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9.借条1份、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曾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过1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原件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支付的利息。
10.《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P34页1份,拟证明涉案的滨江实验学校项目属于市区项目,相应的税金费率应为0.03577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税金,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十个点的管理费,那么在一般的惯例中应该全部包括在管理费中。
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宁波造价咨询报告书》、《宁波市公告资源交易平台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表》各1份,拟证明在招标文件中将涉案铝镁锰屋面、陶板、石材三种材料价格定位暂定价,且被告的招标报价中也响应招标文件,这三种也是暂定价的事实;宁波市江东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东发改(2013)35号》、《江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江东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铝镁锰屋面、陶板、石材三种材料属于必须要招标的材料的事实;《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铝镁锰合金屋面板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铝镁锰合金屋面采购项目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情况报告》、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铝镁锰屋面板实际是被告甲供,与原告无关,原告仅对被告进行招标、确定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货款支付等工作予以配合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宁波市江东滨江实验学校陶板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宁波市江东滨江实验学校陶板采购项目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情况报告》、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陶板是由被告甲供,与原告无关,原告仅对被告进行招标、确定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货款支付等工作予以配合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宁波市江东滨江实验学校石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宁波市江东滨江实验学校石材采购项目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情况报告》、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石材是由被告甲供,与原告无关,原告仅对被告进行招标、确定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货款支付等工作予以配合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原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对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先履行或者先沟通,后签订招标通知招标文件,程序是违法的,中标也是无效的。原告对以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一部分是真实的,一部分是不是真实的,首先明确2015091701号合同是签订过一份,虽然原告没有复印件,但可以证明这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材料运到工地现场了之后,由原告施工班组按照设计图纸进行下料,然后进行加工制作,至于是不是按照被告方的指令,这里面也没有任何证据,如果是被告指令,被告应举证证明,实际情况是被告方根本就没有进行管理。合同结算也与实际情况不一样,原告已经支付了210万货款。该证明还证明下料、收货、施工过程都是由原告完成的,进一步证明该合同是履行在先招投标在后,合同无效,纯粹是为了备案和结算使用,没有实际履行,对于其他部分我方是不予认可。对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的证明,模式和以诚公司的证明一模一样的,这三份证明,不管是石材加工也好,陶土板也好,都是说明了下料、收货、施工整个过程都是由原告完成的。三份证明属于格式性的证明,肯定是统一起草的。如果被告要证明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或受被告的指令,则要有相应的证据来进行证明,不是说就仅提供一份证明,因为证明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证人证言的性质,还要需要出庭作证。
12.《滨江学校幕墙安全文明施工费汇总表》、审价报告节选--《专业工程费用计算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审价报告,应在原告结算中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220651元的事实。原告文明施工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明施工费合同没有约定,无法要求原告承担。
13.告知函、《滨江实验学校分包项目往来款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的铝镁锰屋面板实际是由被告甲供,与原告无关,原告仅配合被告代为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盖的章与原告公章不符,原告公章已备案,原告内部使用公章有相应的审批程序及记录,原告经审核,无法查到以上信息;对对账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14.《滨江实验学校项目工程款支付证明》、《关于宁波七中艺体楼漏水问题的函》、电子物流信息各1份,拟证明建设单位尚未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最终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的金额尚未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对支付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对质量保证担保形式明确约定为保函,与工程款无关;对函非原件,无法判断真实性;对电子物流信息系电子文档打印,无法确认真实性。
15.支付凭证、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就涉案整体工程实际支付了审计追加费用180万元,原告应承担其施工工程部分的审计追加费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180万元系由于被告原因发生,双方分包合同中对该费用并无约定。
16.《业主拨款、幕墙申请项目拨款、项目支付情况汇总表》、收款凭证、发票、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原告对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按时支付工程款。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被告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中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消防电动推窗器签证单46160元,南门背包墙面干挂签证单25706元,其他现场签证单3029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打印件,被告对以上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以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还提出支付了110万元,本院对该110万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复印件部分,对被告不予确认真实性部分,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被告确认真实性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件部分,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获得钱江杯后原告应分得奖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玻璃幕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铝镁锰合同实际使用的系建工公司和以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涉及原告。对证人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对原件或原告确认部分,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具体的金额不应该再乘以1.0357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款项即使原告应支付,也应包含在十个点的管理费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因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写明系支付的利息,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当时该项目尚未竣工,结合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他的工程款,单单此笔款项系支付的利息,本院不能确认,因此,该金额亦应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项即使原告应支付,也应包含在十个点的管理费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对原件及原告确认的复印件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未有违反法律,本院对合法性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未约定该费用原告应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告知函,原告认为该章与原告备案的章不符,但原告并未提供备案的章,且该章的编号与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对账单中的公章编号一致,因此,目前本院对该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往来款的对账单,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且从该对账单中可以双方,双方对幕墙、铝镁锰、钢构、其他装修的金额系分别列开结算,该证据亦可以和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相对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宁波市鄞州区公共项目建设出具的支付证明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分担此费用,且原告已被扣除十个点的管理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对表格,系单方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以双方对账确认函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宁波市江东公共项目建设中心(发包人)和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及附属工程等的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位22724937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按月支付,额度为每月已完工程量(须经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工作完成,承包人按要求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并配合发包人提供退回墙改基金等所需的发票及资料(如承包人不能提供,墙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费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发包人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完整的竣工图、结算资料等全部合格的工程技术资料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两者较小的85%;余款待审计结算后支付竣工结算价的97%,3%的保修金待承包人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保函后15日内支付清(如有)。保修金(保修函)的退还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除此以外,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追偿由于发包人违约行为给承包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之后,建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和中望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项目外墙幕墙装饰、金属屋面、网架及零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项目,工程地点为宁波市江东区,东至悦盛路,北至王隘路,南至江宁路,承包范围为工程中所含的玻璃幕墙、遮阳板、陶板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金属装饰线条(含仿木金属百叶等等装饰线条)、雨棚采光顶、铝板饰面、网架及金属屋面、零星装饰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并严格参照施工图所标内容进行施工,工期为紧跟土建施工进度,按照总包单位进度要求完成幕墙全部工程,工程质量为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并确保“甬江杯”,争创“钱江杯”,合同价款为暂定造价约为2000万元,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及业主方审定结果结算,各单项综合单价暂按甲方投标清单综合单价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暂定预算造价为2000万,综合单价按照总包投标清单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调差部分按总合同约定执行,工程量计算按照投标相应的计算规则以及施工工程中经甲方审计方确认的计算方式计算,且最终以业主方和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为准,甲方收取10%作为管理费,另行搭建的脚手架等配合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付款时间按照总包合同付款约定支付,付款金额按照每次业主方审定后的工程款再扣除甲方管理配合费,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约为总包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内已完工程量的70%,保修金按照总包合同执行。通过招投标,2015年9月30日,华泰集团被确定为陶板采购的中标人;2015年11月26日,以诚公司被确定为铝镁锰合金屋面板(含固定支座)采购的中标人;2016年3月,宁波市江北豪威建材经营部被确认为石材采购的中标人。以上三家还均与被告签订了相关的合同,铝镁锰合金屋面板(含固定支座)采购的款项大部分由被告汇款给原告后(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为50万元、10月26日为60万元、12月22日为90万元、2017年1月25日为10万元),原告通过扣除相应的税款支付给了以诚公司,小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以诚公司,华泰集团和宁波市江北豪威建材经营部的款项均由被告直接支付。
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情况如下:2015年10月19日1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100万元,2015年12月2日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50万元,2016年2月4日70万元,2016年10月28日50万元,2017年1月24日3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教学楼三、四,图书馆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7月15日,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向宁波市江东区教育局发出建档验字(2016040)号证明书,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共13单体)工程竣工资料,已接受归档。2016年8月22日,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工程通过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2018年1月30日,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幕墙部分为21816695元,含铝镁锰合金屋面板(含固定支座)的材料款为3905055元,陶板为2147080.06元,石材为189860.46元。双方还一致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消防电动推窗器签证单46160元,南门背包墙面干挂签证单25706元,其他现场签证单30293元。
还查明,2015年12月4日,任建平向方臣联汇款110万元,方臣联向戴永耀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戴永耀借到借款现金1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实验学校项目外墙幕墙装饰、金属屋面、网架及零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就在于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第一,关于铝镁锰合金屋面板、陶板、石材的材料利润部分由谁享受,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享有。其一,该三种材料的合同均由被告与相对人签订,原告并没有证据提供其和该三种材料的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其二,陶板、石材的款项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合同相对方,铝镁锰合金屋面板的款项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部分则通过原告,并在原告扣除税金后支付;其三,原告在原诉讼请求中,认为系支付的工程款为770万元,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则认为支付的工程款需要加上被告支付的铝镁锰合金屋面板、陶板、石材的款项,但该款项原告又表示系暂定而不能确定,因此,可以知道,原告并没有参与该三笔材料款的结算,并不知道该三笔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其四,由原告向相对方采购了相应了铝镁锰合金屋面板、陶板、石材,被告理应可以在安装时可以提出异议,认为和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相违背,但被告并未提出,应可视为默认,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审计报告出来后才向原告主张,有违诚信。因此,关于铝镁锰合金屋面板(含固定支座)的材料款为3905055元,陶板为2147080.06元,石材为189860.46元,应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考虑到惯例,被告应支付原告材保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材保费应为3%,因此,本院考虑被告应支付原告材保费为187259.87元。第二、关于被告认为应扣除的文明施工费、水电费、税金、审计费、保函费用、印花费、保险等费用,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告本应扣除10%的管理费,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扣除。第三,关于被告认为扣除配合费3%,合同约定另行搭建的脚手架等配合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结算,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脚手架等配合费用,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应扣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钱江杯奖励,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其可以分享,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总的工程款应是幕墙总款21816695元,减去铝镁锰合金屋面板(含固定支座)的材料款3905055元,陶板2147080.06元,石材189860.46元,加上消防电动推窗器签证单46160元,南门背包墙面干挂签证单25706元,其他现场签证单30293元,计算出来为15676858.48元,扣除管理费10%,为14109172.63元,加上铝镁锰合金屋面板(含固定支座)、陶板、石材的材保费187259.87元,合计被告应支付的总款为14296432.5元。关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主要的争议在于110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的利息,并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支付的系工程款,亦应予扣除,因此,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为880万,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496432.5元,至于被告认为保修金尚不用支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付款时间则按照总包合同,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工作完成,承包人按要求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并配合发包人提供退回墙改基金等所需的发票及资料(如承包人不能提供,墙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费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发包人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完整的竣工图、结算资料等全部合格的工程技术资料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两者较小的85%,因此,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的利息为311293.84元,审计结束后应支付至97%,因此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的利息为72852.24元,剩余3%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根据总包合同,为竣工验收后二年,而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为2016年7月4日,被告认为根据审计报告系2016年7月29日,因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仅有部分楼层,本院采纳被告的说法为自2016年7月29日竣工,因此,剩余3%应至2018年7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退还保修金共计5496432.5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84146.08元,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以533153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为52037.29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5496432.5元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713元,由原告浙江中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74元,由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朱瑞芬
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