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02民初3382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江,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98号A2-2房。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乐,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288号珠海国际科技大厦304房。
负责人:黄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龙,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诉被告珠海中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利智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江和被告中利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达、胡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55224.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中利智能公司员工。2015年6月5日,原告与同事杨子健接受公司指派前往斗门区农商银行横山支行维修监控。2015年6月5日13时许,杨子健驾驶粤C×××××号车搭载原告沿黄杨小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斗门区黄杨小道大菜农庄路段,杨子健驾驶的机动车失控冲出右侧路面碰撞树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杨子健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当日,珠海市交通警察大队斗门大队经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1520号),杨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结果为腰椎骨折(L4爆裂性骨折、L3棘突骨折、L2、3、4左侧横突骨折)、外踝骨折(左)、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日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2015)16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2017年1月22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珠劳鉴编号:C-S201612253)。原告认为与杨子健同为被告中利智能公司员工,2015年6月5日接受公司指派由杨子健驾驶公司车辆(粤C×××××)前往斗门区农商银行横山支行维修监控,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利智能公司员工杨子健对2015年6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利智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其次,粤C×××××由被告中利智能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单号:80501201544049700377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受伤以来,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经二次手术后,身心遭受极大痛苦与折磨;原告现年26年岁,未婚,现身体遭受八级伤残,面部多处伤痕,对以后正常生活、工作带来极大负面压力与影响;原告经伤残鉴定以后,多次与被告中利智能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中利智能公司确一直无诚意协商,只愿支付人民币2-3万的赔偿且该笔赔偿包括员工离职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中利智能公司的相关做法不仅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请求为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利智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5日,原告接受被告中利智能公司的指派前往斗门区农商银行横山支行维修监控。当日13时许,被告中利智能公司的员工杨子健驾驶属被告中利智能公司所有的粤C×××××号车搭载原告沿黄杨小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斗门区黄杨小道大菜农庄路段,杨子健驾车失控冲出右侧路面碰撞树木,造成原告与杨子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交通警察大队斗门大队认定,杨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身体多处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日,原告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珠人社工决(2015)16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2017年1月22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评鉴定结论书(珠劳鉴编号:C-S201612253),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原告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中利智能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后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中利智能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50970元。
另查,粤C×××××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位1万,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赔付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受工伤是因被告中利智能公司处员工杨子健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所致,杨子健驾驶被告中利智能公司车辆出公差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侵权人与原告被认定工伤事故中的用人单位系同一单位,即原告所受工伤系非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故,原告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中利智能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而不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诗
李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