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02民初3275号
原告:珠海中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298号A2-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7736G。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易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竹山村20号,注册号360111210012242。
法定代表人:史天生,总经理。
原告珠海中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利公司)与被告南昌易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易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中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易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75337.93元(含工程保证金112808.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九江分行吉安分行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7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及江西商洲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待工程完毕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49908.41元,但因原告的疏忽大意,误将转账给江西商洲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5337.93元汇给了被告,原告实际支付被告4725246.34元,比应支付的工程款多出275337.93元。原告发现后,与被告积极协商未果。
被告南昌易普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一、《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挂靠协议、转账凭证、工程款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3年7月12日,九江银行吉安分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的器材供应及安装、调试、验收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95501元,详见附件一《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表》,单价以附件一材料清单报价为准,不作变更,未经甲方签证的工程量不作为总价调整依据。如甲方需要增减设备,增减的单价以附件一的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在乙方设备进场前,再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在所有设备到场后再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在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通过后10天内向乙方累计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5%,余留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余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签订的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项目分包器材供应及施工安装达成协议,原告将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的器材供应及安装、调试、验收分包给被告施工,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681635.97元,详见附件一《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表》,单价以附件一材料清单报价为准,不作变更,未经甲方签证的工程量不作为总价调整依据,如甲方需要增减设备,增减的单价以附件一的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比例支付。后九江银行与原告商谈增加工程量,原告相应也要求被告增加工程量,经结算,被告增加881081.07元工程款。2016年1月,被告施工的工程完工且经过初步验收。从2013年7月30日起,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4725246.34元。2015年1月30日和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开具税票金额为3681635.97元和881081.07元,共计4562717.04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62529.3元,且没有扣除质量保证金。原告发现多支付被告工程款后,向被告催索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对九江银行吉安分行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并完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告应支付4562717.04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给原告。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4725246.34元,多支付了162529.3元给被告,该超付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孳息,本院认为珠海中利公司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12808.63元,本院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初步验收,原告又支付完相应工程款,其再收取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已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易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珠海中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252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珠海中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被告南昌易普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黎晖
审 判 员 曾秋兰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娟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