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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695号
原告珠海中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珠海中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家全,花样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中利公司与被告花样年公司小区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国珍、人民陪审员徐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花样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中利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区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温哥华.1792项目一期1-3#楼及室外景观大道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221424.39元,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原告要求对上述项目的第4-7#楼的弱电智能化安防工程也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75863.53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75863.5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工程未进行结算,尚不能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发票;30235.94元在合同约定内,不应再另行支付;4-7#楼不是原告施工,原告不能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珠海中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记录表、工程项目竣工移交清单、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预算造价确认表、增加工程签证单、讼争工程付款汇表总表、预算报告、4-7#楼已完成工程总价预算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并进行了移交及增加的工程价款,且对合同外的4-7#楼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预算。经质证,被告对4-7#楼的工程总价预算表有异议,认为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故对该表中载明的工程款94203.20元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对增加的30235.94元的工程签证单签字的时间有异议,认为需要向公司核实。后经被告核实,认可了增加的工程价款30235.94元,对4-7#楼的部分工程不认可系由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因4-7#楼的工程总价预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原告施工,故对该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代理费,故不应支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花样年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湖北大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信工程咨询公司)就温哥华1792项目1-3#楼安防工程的预算签订了建设工程预算造价编制确认表,确认的预算总额为3221424.39元;同年3日,案外人大鼎信工程咨询公司受被告花样年公司委托对上述项目制作了大名询字(2012)06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得出结果是上述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221424.39元。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小区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花样年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襄州区航空路184号、项目名称为温哥华.1792中的一期1-3#楼及室外景观大道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珠海中利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按合同约定;工程合同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叁佰贰拾贰万壹仟肆佰贰拾肆元叁角玖分(¥3221424.39元),其中:《温哥华.1792项目1-3#楼弱电智能化安防工程(室内部分)》预算价(¥2845551.02元);《温哥华.1792项目1-3#楼弱电智能化安防工程(室外部分)》预算价(¥337823.41元);《温哥华.1792项目1-3#楼售楼处、样板间监控工程》预算价(¥38049.96元);如有增加、减少工程,以本合同取费标准进行结算,单价以预算为准;采取按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项目如果发生增减,必须经被告签证确认,报价清单中有的项目,按单价计算,报价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原、被告双方按市场协商定价;工程竣工验收前,工程款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4月20日竣工,2014年6月17日,原告方签字移交,监理单位于2014年6月18日盖章确认,2014年6月25日被告公司单位签字确认,2014年6月26日接收单位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4月2日,原告出具关于温哥华1792项目一期1-3#楼智能化事宜的函载明:根据甲方及物业公司领导2013.11.18号会议要求,结合物业在管理中对各楼栋出入人员进行安全监视做到更好的防范措施,要求我司在1-3#楼各首层电梯大厅以及保安厅内和客服中心增加一台半球摄像机,为此,我司将大力配合跟进施工。望相关部门给予确认以便我方施工。被告单位及物业部门、预算人员分别在该函下方签字确认,并在工作经济签证单上盖章确认,最终工程咨询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确认的总价款为30235.94元。自施工开始至2014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70000元,2014年7月,在上述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70000元。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既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价款即是工程的实际包干价款,只要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不再另行结算,若有另行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再另行增减。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600-8000元/件;10万元以下,最低600元、最高8000元;100001元至100万元,收1-5%;1000001元至500万元,收0.5-3%;5000001元至10000万元,收0.3-2%。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小区弱电智能化安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竣工验收的讼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75863.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之外的4-7#楼的部分工程价款94203.2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部分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故对该部分工程款94203.2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增加的工程价款合计2081660.33元,因被告已对其中增加的工程价款30235.94及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除应扣除94203.20元外,其他工程款2081660.3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之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竣工移交表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但移交给被告的时间却是2014年6月26日,故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但质量保证金104083.02元及增加的工程价款30235.94元不应支付利息,故应予以扣除;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被告支付结算价的95%,但被告在2014年6月26日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的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加之被告也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即为包干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之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中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1660.33元,并承担其中以1947342.3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1747342.3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珠海中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6元,由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审 判 员  田国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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