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茂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异9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樊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501A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于占孝。
被执行人: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号33号楼4楼西半块。
法定代表人:韩新儿。
被执行人:于占孝,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赵菊霞,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于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金立宁,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王立平,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东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王立平、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于占孝、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赵菊霞、于挺、金立宁、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王立平、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于占孝、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赵菊霞、于挺、金立宁、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了(2019)苏05民终1084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661111.11元;三、确认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享有律师费债权909066元;四、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对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商业房〔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5号〕、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商业房〔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7号〕、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商业房〔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6号〕不动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对于占孝、赵菊霞提供质押的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号(中宁)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21号)的变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对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以20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1582777.78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占孝、赵菊霞、于挺、金立宁、王立平对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717元,由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于占孝、赵菊霞、于挺、金立宁、王立平、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17元,由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王立平、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保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582执1069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1)苏0582执1069号之五十四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恒达公司开始在中国建设银行乐东支行46×××29账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
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提出异议称,所冻结的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相关规定,该账户不符合查封冻结或执行的条件,且该账户的冻结已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故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案涉银行账户确系恒达公司所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案涉银行账户的性质确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并非农民工工资所引发的纠纷,不应因该案而冻结案涉银行账户,故本院对异议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乐东支行46×××29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振振
审判员  樊逸峰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陆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