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李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上诉人军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恒达公司以房产折抵现金作为借款本金,并借给军康公司的事实。案外人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系长城惠兰园B区的开发商,长城公司因欠付恒达公司工程款,其将长城惠兰园B区23套房产抵顶给恒达公司。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通过长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其以长城惠兰园B区23套房产抵顶欠付恒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恒达公司为帮助军康公司尽快解决涉诉案件,解除项目土地的查封,安排长城公司与军康公司、张某先行签订《三方协议》,将23套房产直接抵顶军康公司欠付张某的15762460元执行款,待军康公司的涉诉案件确定初步化解思路后,才与军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长城公司并非真正的债权人,而是代替恒达公司履行出借义务,长城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恒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的房产明细清单与军康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约定的房产完全一致,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军康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长城公司与其签订《三方协议》并以长城公司名下23套房产为军康公司抵顶欠付张某的执行款。若按照军康公司的陈述,其基于三方协议应当欠付长城公司的巨额款项。需特别说明的是军康公司开立的所有对公账户均由恒达公司与其共同监管,恒达公司清楚知晓军康公司的每一笔资金流向,军康公司从未向长城公司归还过所谓基于三方协议欠付长城公司的款项。根据长城公司的《情况说明》,其明确表示与军康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在军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内容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轻信军康公司的陈述,刻意忽略能够反映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从而认定涉案房产系长城公司的财产,导致本案事实查明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恒达公司与军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系属法律适用错误。军康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长城公司抵顶的23套房产,折价15762460元作为借款本金出借给军康公司,并由其用于偿还欠付张某的债务。军康公司也于2020年下半年向恒达公司归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借款利息在恒达公司多次催告无果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之规定,本案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和上述法律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恒达公司与军康公司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为由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请,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军康公司答辩称:1.涉案23套房产系长城公司开发,系长城公司所有;三方协议系与长城公司签订不是恒达公司,且恒达公司原法人王斌亦在三方协议上签字证实对此事知晓,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恒达公司也未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向张某交付房屋时,房屋仍登记在长城公司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长城公司与张某的指定人签订,交付行为也是由长城公司履行的,与恒达公司无任何关系。2.关于“长城公司代恒达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说法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的诉讼原则。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一审中陈述的内容明显矛盾。一审中,恒达公司均称“恒达公司以其名下价值15762460元房产抵顶军康公司欠付张某的款项”。二审中,又变成长城公司代恒达公司履行出借义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所以,不论是一审的自行履行还是二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都无事实依据。3.恒达公司关于军康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论调涉及第三方长城公司的权利义务。军康公司与长城公司有无关系和有何种关系都与恒达公司无关。另,长城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其实际履行不一致,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恒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前后矛盾。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的。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生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涉案23套房屋未实际交付,而是经审理查明系案外人完成的交付行为,不是恒达公司完成的。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恒达公司与军康公司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说理非常清晰,恒达公司引用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与一审法院适用的《合同法》196条内容具有一致性,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军康公司支付恒达公司借款利息3215541.84元(按日利率0.5%计算,自2019年5月21日计算至2020年7月3日);2.判令军康公司承担恒达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1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军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达公司先后承建了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惠兰园项目工程及军康公司开发的工程。2018年8月16日,军康公司、案外人张某、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某提供贺兰县长城惠兰园B区23套房产,用以抵顶军康公司欠付张某15762460元。2018年11月22日,恒达公司、军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达公司以价值为15762460元贺兰县长城惠兰园B区23套房产为军康公司或军康公司指定的人员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价值视为恒达公司为军康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同时查明,涉案的的位××县套房产系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恒达公司、军康公司双方虽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恒达公司、军康公司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涉案的的位××县套房产系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恒达公司、军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故对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126元,由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达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介绍信》七份、《收据》二十三份。证明:1.军康公司清楚知晓惠兰园B区23套房产系恒达公司所有,并授权恒达公司将上述房产办理至案外人张某指定业主名下;2.长城公司根据恒达公司的要求,将23套房产办理至案外人张某指定业主名下,恒达公司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以房产折抵现金出借给军康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长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长城公司会计毛娟当庭证言一份。证明:1.惠兰园B区23套房产系长城公司抵顶给恒达公司的房产;2.军康公司与案外人张某、长城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系为处理军康公司与张某在银川中院的执行案件以及长城公司财务做账需要,《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各方实际履行的是《借款合同》的事实;3.恒达公司与军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长城公司根据恒达公司的要求,将已经抵顶给恒达公司的房产办理至相关人员名下的事实;4.上述房产并非是长城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提供给军康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与恒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立平通话期间,认可军康公司依据本案《借款合同》仍欠付恒达公司利息,并承诺偿还上述利息的事实。

军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恒达公司代办相关事宜是因为抵顶的事项是恒达公司居中介绍达成的,恒达公司只是作为经办人参与以房屋抵债的事宜;对还款协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还款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介绍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介绍信系恒达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载明的内容与恒达公司的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介绍信载明恒达公司是将房屋出借给军康公司,该介绍信是否用于涉案房屋的办理事项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因为最终是长城公司将其名下的23套房屋交付张某指定的第三方,与恒达公司无关;收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款项无银行流水凭证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没有具体时间,没有说明文件起草的人员的签字,恒达公司与长城公司欠款何时形成,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详,在长城公司与我方及张某的三方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长城公司从未提出过情况说明中的情况;证人连抵顶的时间、抵顶的数额均不知晓,证人只是办理了房屋抵顶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手续,至于协议的目的以及法律关系都不能够证明,没有能力证明,证人证言的内容证实了情况说明的虚假性。证据三,对录音文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录音与本案并无关联,通话人是王立平,不是上诉公司的法人樊某,不能作为军康公司承认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二审中,军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恒达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二审证据与恒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执行和解协议书》及银行回单,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恒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利息清单及主张律师费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军康公司一审提交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系长城惠兰园B区的开发商,因欠付恒达公司工程款,长城公司与恒达公司约定长城公司将长城惠兰园B区23套房产抵顶给恒达公司,双方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长城公司将该房产直接办理至恒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后长城公司按照恒达公司要求与军康公司、张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涉案23套房产抵顶给张某,用以偿还军康公司欠付张某的债务。2018年11月22日,恒达公司与军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达公司为军康公司指定的人员办理涉案23套房产过户手续,23套房屋作价15762460元,视为恒达公司为军康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借期内无利息;如军康公司未按期清偿本金,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欠付本金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如因军康公司违约,致使恒达公司采取诉讼等手段实现债权的,军康公司应承担恒达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军康公司向恒达公司出具收到15762460元收据一张并向恒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军康公司授权恒达公司将涉案23套房屋的产权办于张某指定业主名下。后长城公司按照恒达公司的要求及张某指示将23套房屋过户给他人(房产手续办理时间约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020年7月3日,军康公司向恒达公司转账支付15762460元。除上述事实外,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一审及二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收据》、《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执行和解协议书》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恒达公司陈述的本案事实。长城公司因欠付恒达公司工程款,双方约定长城公司将涉案23套房产抵顶给恒达公司,双方不办理过户手续,由长城公司将该房产直接办理至恒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2018年11月22日,恒达公司与军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达公司为军康公司指定的人员办理涉案23套房产过户手续,23套房屋作价15762460元,视为恒达公司为军康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军康公司向恒达公司出具15762460元收据并书面授权恒达公司将涉案23套房屋的产权办于张某指定业主名下。后长城公司按照恒达公司的要求及张某指示将23套房屋过户给他人(房产手续办理时间约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020年7月3日,军康公司向恒达公司转账支付15762460元。恒达公司与军康公司以房屋作价借款本金,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交付房屋、归还借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借期内无利息;如军康公司未按期清偿本金,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欠付本金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等。故恒达公司主张军康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借款期满之日)至2020年7月3日(借款归还之日)之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审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该借贷合同成立于2018年11月22日,故应以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恒达公司主张的本案利息。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经折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应以双方约定的该利率计算本案利息。故军康公司应向恒达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3日的利息3215542元(15762460元×0.0005×408日)。恒达公司主张律师费216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数额,故对恒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军康公司辩称其与恒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向法庭予以证实;军康公司自认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证据佐证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军康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215542元;

三、驳回上诉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6元,由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2元,由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瑶

审判员 杨 涛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双凤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