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执10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
负责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张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被执行人: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执行人:中宁县恒达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县恒达酒店有限公司、***、谭某、王某2、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宁05民初2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借款本金32202848.15元、偿还利息979565.96元(2021年4月21日前)。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由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返还本金10000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返还本金22202848.15元、偿还利息979565.96元;2021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息8.8125%为准计算至利随本清;如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对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县恒达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调解书附表)折价、变卖、拍卖价款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调解书第五项确定的抵押物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由被告***、谭某、王某2、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202848.15元,利息1943729.96元(本息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0547元(暂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县恒达酒店有限公司、***、谭某、王某2、刘某银行存款23237125.11元及相应利息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县恒达酒店有限公司、***、谭某、王某2、刘某应承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宁县恒达酒店有限公司、***、谭某、王某2、刘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马某某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