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106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501A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4年08月18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于占孝,男,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金立宁,男,1981年03月01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8年08月12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王立平,男,1965年07月19日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樊立刚。
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东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
被执行人: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号33号楼4楼西半块。
法定代表人:徐瑞芬。
被执行人: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
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于占孝。
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于占孝、金立宁、**、王立平、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874444.45元,自2019年9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909066元。三、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凤区×××××不动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于占孝、***提供质押的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号(中宁)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21号}的变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占孝、***、**、金立宁、王立平对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037元,由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中宁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于占孝、***、**、金立宁、王立平、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于占孝、金立宁、**、王立平、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22570177.1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2、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1月18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上列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并扣划上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2340051.79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宁E×××××机动车一辆,被执行人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浙A×××××和浙A×××××机动车两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宁E×××××机动车一辆,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宁E×××××机动车十七辆,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车辆使用年限较长,市场价值较小,且车辆所在地受疫情防控影响,暂不要求对该些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待疫情有所好转,再向本院申请查封上述车辆。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经查,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不动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就该些不动产的后续执行情况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沟通交流,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房产尚未腾退,房屋内相关情况并不明朗,市场价值较小,暂不要求采取查封、拍卖等措施。
4、另查,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于占孝、***提供质押的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号(中宁)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21号}的变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表示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涉及数十起债务纠纷案件尚未有效执结,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已向中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中宁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019)宁0521破1号],且上述股权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暂不要求对于占孝、***提供质押的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拍卖措施。
5、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且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直接向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或本院履行对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2660147.11元。另查,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与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该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款3215542元,后该院将前述执行款汇付本院银行账户(其中320000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15542元已缴纳本案执行费)。因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就该到期债务的相关情况询问了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表示对该到期债务没有异议,目前其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已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冻结,无其他款项可以履行该到期债务。嗣后,本院作出(2021)苏0582执10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9444605.11元,并裁定冻结、划拨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444605.11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9444605.11元,并于2021年10月9日向该院发出商请执行函,询问该院可否解除对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二个银行账户(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古峡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川纬四路支行×××××)的冻结措施,由本院采取扣划措施后再进行冻结,该院表示考虑到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暂无法办理协助手续。
6、2021年2月19日,本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占孝、***、**、金立宁、王立平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及***、**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处不动产(详见不动产登记簿);于占孝名下登记有坐落于中宁县石空镇×××××的不动产;金立宁名下登记有坐落于中宁县城×××××不动产;王立平名下登记有坐落于中宁县城×××××不动产;委托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查,于占孝名下登记有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民生城市花园居园11号楼2单元801室的不动产;王立平名下登记有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中路清馨××别墅××、××金凤区××路南侧,规划路东侧,湖城花园12号商业楼112室、贺兰县富兴南街东侧望都郡府二期E25号楼2号房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因受疫情防控影响,暂停接受执行委托事项,申请执行人表示待疫情好转,再向本院申请委托查封上述不动产。
7、因被执行人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于占孝、***、**、金立宁、王立平、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于占孝、***、**、金立宁、王立平、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8、2021年11月24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暂不对上述已查明的财产进行处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9、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已执行到位5540051.79元,余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5540051.79元及查明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朱麒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