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樊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翔,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501A室。
法定代表人:关恩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于占孝。
被执行人: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号33号楼4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瑞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占孝,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赵菊霞,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金立宁,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王立平,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东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执异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江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与被告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林公司)、恒达公司、王立平、杭州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于占孝、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赵菊霞、**、金立宁、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了(2019)苏05民终1084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保理公司对源林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1661111.11元;三、确认**保理公司对源林公司享有律师费债权909066元;四、**保理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对长城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1号商住楼1号商业房〔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94115号〕、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1号商住楼2号商业房〔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94117号〕、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1号商住楼3号商业房〔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94116号〕不动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保理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对于占孝、赵菊霞提供质押的源林公司的股权(登记号(中宁)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21号)的变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海陆公司对源林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以20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1582777.78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源林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嘉盛公司、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占孝、赵菊霞、**、金立宁、王立平对源林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717元,由源林公司、嘉盛公司、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海陆公司、于占孝、赵菊霞、**、金立宁、王立平、长城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17元,由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王立平、海陆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保理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582执1069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该院发出了(2021)苏0582执106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恒达公司、王立平、海陆公司、于占孝、嘉盛公司、赵菊霞、**、金立宁、长城公司向**保理公司支付22570177.1元、一般债务利息、延迟履行金以及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9970元。
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的主债务人源林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3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2021年1月,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源林公司的重整计划。贵院的执行立案可能导致该重整计划无法实施,理由如下:1、**保理公司已向管理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亦对该公司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即**保理公司用实际行动参与了对源林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因此,对于源林公司欠付**保理公司的款项应当按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在管理人的主导下进行清偿,不应再对源林公司及担保人等进行执行立案,否则将引发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2、重整计划批准后即具有强制约束力,管理人目前也已经启动了现金支付和债转股程序,**保理公司的债权也应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在源林公司与**保理公司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因执行重整计划而消灭的情况下,贵院就同一笔债权再执行,将严重侵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保理公司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启动,而非现在;4、**保理公司在开展该业务中,存在接受贿赂、骗取担保等情形,异议人也就此申请再审。综上,故异议人请求中止对(2021)苏0582执1069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
申请执行人**保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源林公司的破产重整不影响**保理公司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理公司无需等到破产终结后六个月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2、虽然源林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法院已经批准,但该重整计划尚未实施,**保理公司尚未受偿任何款项,重整计划能够执行完毕尚无法确定,故**保理公司以全额债权申请执行不存在问题,且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的实施不影响**保理公司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2、**保理公司的债权并未全部清偿,就未清偿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保理公司不存在重复受偿的情况:在执行立案时,源林公司的重整计划尚处于实施阶段,能否成功实施尚无法确定,重整计划存在执行失败的情形,且**保理公司尚未有款项收回,故**保理公司有权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息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保理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受偿,**保理公司自愿将受偿款项在执行申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不存在重复受偿的情形。故请求驳回恒达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因主债务人源林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保理公司未将源林公司申请列为被执行人,仅要求恒达公司、王立平、海陆公司、于占孝、嘉盛公司、赵菊霞、**、金立宁、长城公司清偿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债务。
源林公司在重整程序中,形成了重整计划(草案),其中“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四)重整后股东结构:重整投资人支付的15120万元的对价中,其持有的源林公司56%的股权对应6720万元注册资本,其余84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债转股债权人以金额11880万元的债权转为源林公司股权,合计持股比例44%,对应5280万元注册资本,其余66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重整后源林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实缴12000万元…三、债权人受偿方案…(二)债权调整方案…4、普通债权:为最大限度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将引入投资人通过多种方式提高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具体安排为:每户普通债权人所持普通债权人金额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债权按50%的受偿率受偿,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24.288%的受偿率受偿。其余未受偿部分,源林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三)债权受偿方案…3、普通债权:普通债权金额合计706393866.09,对普通债权的清偿分为债权金额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债权金额超过300万元两部分,通过现金清偿、股权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清偿:(1)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普通债权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50%受偿率,在本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次性现金清偿。(2)300万元以上(不含300万元):普通债权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债权共计14户,该部分债权按照24.288%受偿率受偿,其中:a、恒达公司、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理公司…等共计8户债权人的300万元以上债权以股权+现金形式清偿,具体为6.21%部分按照24.288%的受偿率一次性现金清偿,其余债权以股权清偿…**保理公司1856.59万元债权对应获得源林公司1.67%的股权…六、重整计划的执行…(二)执行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自中宁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计算…(九)不能执行的后果: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中宁县人民法院有权应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源林公司破产…”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以(2019)宁0521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源林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源林公司重整程序。目前该重整计划正在实施过程中,**保理公司尚未收到款项和股权。
另查明,经关联检索查询,暂未查询到涉本案的再审受理信息。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并没有限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同样,也并无法律规定对担保人的执行需因重整计划而中止。因此,**保理公司对担保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不应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现该院根据**保理公司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2019)苏05民终10847号民事判决书,制作了(2021)苏0582执1069号执行通知书,并要求恒达公司等担保人履行通知书中所确定清偿义务,并无不当;依据上述规定,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如恒达公司等担保人清偿了债权人**保理公司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保理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保理公司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超出了全部债权,就超出的部分,担保人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保理公司予以返还。故不存在**保理公司会“双重受偿”的可能;根据源林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保理公司受偿方案为: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部分按50%受偿率一次性现金清偿,300万元以上债权按照24.288%受偿率清偿,具体为6.21%部分按照24.88%的受偿率一次性现金清偿,**保理公司1856.59万元的债权对应获得源林公司1.67%的股权。也就是说,即使重整计划顺利实施,**保理公司对源林公司的债权中,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部分有50%、300万元以上部分有75.12%未获清偿。**保理公司就未受清偿部分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另,恒达公司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综上,恒达公司要求中止执行,其理由并无充分,也无法律予以支撑,故该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恒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恒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张家港市法院(2021)苏0582执异63号执行裁定,并中止(2021)苏0582执1069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首先,破产案件情形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目的是为了在破产程序后保障债权人向担保人追索债权的权益,且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立案已经保障了被申请人权益。但需说明的是,上述规定并未限制在对担保人进行执行过程中,不得为了重整计划的有效履行而中止执行案件。回到本案,源林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得到破产受理法院批准,并按照现金受偿加债转股的方式进行清偿。在此情况下,中止(2021)苏0582执106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并非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担保人放弃追偿,仅是为了重整计划的有效推进采取的暂时措施,并没有剥夺被申请人向担保人追偿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权利而非在执行案件。其次,根据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源林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完全有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申请人追偿,对本案进行中止不影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使。第三,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商业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存在向源林公司索贿30万元,在收取贿赂后指导源林公司虚构基础交易,以此通过“假保理、真借贷”的方式向源林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此外,被申请人还在源林公司明显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骗取申请人、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故申请人、其他担保人不应就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源林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就被申请人业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实名举报,经张家港纪委监委调查以李飞涉嫌违法犯罪诉讼费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申请人也以案件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4月13日立案审查,案号是(2021)苏民申3675号。
**保理公司称,恒达公司以主债务人处于破产重整期间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该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
海陆公司称,同意恒达公司的意见,补充认为本案涉及的保理业务是李飞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指导源林公司做的假保理业务,源林公司明显没有还款能力。
执行复议审查查明,中宁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王立平申请再审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民申3675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主债务人破产重整计划实施期间,应否中止对保证人及抵押担保财产的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均未限定债权人**保理公司必须在主债务人源林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终止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中宁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本案主债务人源林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并不能发生对恒达公司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保理公司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恒达公司及其他连带债务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之规定仅明确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原审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关于民事案件应当中止执行的事由,人民法院不能据此中止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执异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一   鸣
审 判 员  柏   宏   忠
审 判 员  丁       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可尧书记员徐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