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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执30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高级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代表:***、***。 被执行人:***,男性,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5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各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8亿元、利息11175820.32元,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06922元,申请执行费277583元,共计210460325.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约定即涉案抵押物在满足申请执行人相关条件后,将被执行人中宁县嘉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抵押物中三百亩土地分割转让给重整后的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因重整计划草案正在进行,上述土地尚不满足过户条件,现申请对涉案抵押物不进行拍卖、变卖,本案由各方按照已协商的方案解决,申请执行人与各被执行人同意宁***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意见,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521执302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