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中*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0521民初334号原告:中*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中*县。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经理,住*夏回族自治区中*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回族自治区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395000元,支付利息59408元(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4544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位于中*县东城嘉园12、13、2号楼的工程,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7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款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给原告支付5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3万元,但对于下剩的3950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判。被告***辩称,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95000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5月份,被告承建的中*县东城嘉园工程封顶时,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为了封顶,在工地上被告向原告的董事长***支付10万元现金,被告要求其出示收据,但***说到时算账,但本次起诉时原告没有将10万元扣除。2017年10月18日,原告将被告的×××号奥迪车扣押,双方协商用该车抵顶欠付的混凝土款。因原告扣押被告的车辆给被告造成12万元的租车损失,如果在本案中可以调解,双方可以协商处理。如果不能调解,被告将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承建中*县东城嘉园建筑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恒达砼业商品混凝土款475000元整(大写:肆拾柒万伍仟元整)”。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万元,对下欠39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39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出具欠条后,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现金10万元的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9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58元,由原告中*县恒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1元,被告***负担3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书记员***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