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翰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翰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11235号 原告:**,女,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翰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3-113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翰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上海翰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聘用通知书中记载的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聘用通知,原告明确回复接受该聘用通知,表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原告因信赖被告发出的聘用通知,已于收到通知当日向原单位申请辞职,后办理交接及解除原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单方面以上海疫情为由通知撤销聘用,导致原告无法入职从而产生损失,现要求被告按聘用通知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的工资损失48,000元。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翰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1日14时18分,被告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尊敬的**女士:SWS盛情邀请您加盟,附件中是录用通知书,请查收”。该邮件所附录用通知书载明:**任主案设计师职位;正式薪资为基本工资税前每月7,000元(含绩效工资每月2,550元),各项补贴税前每月10,000元;试用期薪资为基本工资税前每月7,000元(含绩效工资每月2,400元),各项补贴税前每月9,000元;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层;入职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上午9时。当日14时21分,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回复:“好的,收到,**”。 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3月7日,原告发送:“哈喽,***,我是**,我这边确定去咱们公司了,这边先跟您说下”,对方回复:“好耶,我去和**说下哈”。2022年3月14日,原告与**发生了时长为2分10秒的语音通话,后原告询问:“你这边有没有确定的时间给到我...我这边刚刚离职...”**回复:“不确定性太多”,原告又询问:“那我们这意思就是不用去了,还是意思是说还要给我offer,只是等疫情结束?”**以语音通话方式予以回复。2022年3月15日,原告称:“按照劳动法,我收到offer又被临时通知取消入职,这对我的时间和安排有很大影响,需要赔付”“我已经准备好材料了,今天不回复的话,明天我就去仲裁了”,**表示:“疫情真的唉,客观原因呀,公司还是希望和你协商呀”,原告回复:“疫情期间不方便上门协商,这个事情没有那么复杂,可以在微信文字沟通”“你们商量下给我一个文字版本的结果即可”。 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22年3月15日获准离职。 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签署期限自2022年3月30日至2025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月工资2,400元,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屏、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其中**称:“那我现在真的没有办法给你转述,你啥时候来上班”“如果以后有机会肯定是可以合作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录音证据的要求,且被告没有表达取消录音的意思。同时,被告另确认2022年3月16日之后,其也未再通知原告办理入职。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若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已载明要求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办理入职,原告亦通过邮件方式回复同意,故上述录用通知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确定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后,并未明确表示取消录用,仅要求协商暂缓录用。对此,结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首先,原告曾某双方沟通过程中表示“收到offer又被临时通知取消入职”,被告工作人员并未予以否认;其次,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与**之间存在语音通话沟通,现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记载,被告工作人员**在通话中表示“如果以后有机会肯定是可以合作的”,此亦可以说明被告对原告并非采取了暂缓录用的处理;同时,结合2022年3月16日之后被告确未再与原告联系沟通入职时间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22年3月16日前被告确已取消了原告录用的事实。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违背缔约过程中不得随意撤销要约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允诺提供给原告的职位、薪资等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条件。原告基于对该要约产生的合理信赖,提前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做好为被告工作的准备。在此情况下,被告取消录用原告致使原告丧失在被告处就业机会,而原告另行应聘其他工作岗位必然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就此产生的工资收入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实际已于2022年3月30日与案外人**(北京)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故对于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按照被告处试用期工资计算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为连续缴纳社保、急于寻找新工作,导致薪资水平降低,被告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薪资标准降低与被告取消录用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翰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35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47元,由被告上海翰敦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子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