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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辉腾石材经营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10933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郫都区辉腾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9栋30号。
经营者:吕培达,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栋14楼40号。
法定代表人:韩云梅,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郫都区辉腾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受理。现原告(反诉被告)郫都区辉腾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反诉被告)郫都区辉腾石材经营部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郫都区辉腾石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郫都区辉腾石材经营部、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郫都区辉腾石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郫都区辉腾石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郫都区辉腾石材经营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思思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