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詹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执13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57953268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钱满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詹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15HDX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詹金宏,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944509***8,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詹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苏1***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上海詹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建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詹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保全费2047元,合计499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投资等信息,除该案审理阶段保全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车辆、证券、股权。
3.2018年9月19日,本院委托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银行帐户的存款314584.25元,于9月26日发还申请执行人309965.25元,收缴执行费4***9元。
4.2018年10月26日,本院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洞泾支行扣划被执行人上海詹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2315.88元,于11月1日发还申请执行人。
5.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向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投资等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8.至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保证金30万元、利息15279.17元(计算至2018年9月1日)、违约金6457.5元(计算至2018年9月1日)、诉讼费2941元、保全费2047元,合计326725元,已经执行到位312***1.13元,未执行到位14443.87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