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自来水物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自来水物资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57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金华支路****楼****。
法定代表人:由继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自来水物资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住所地青岛市市**舞阳路**>
法定代表人:胡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被告青岛市自来水物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203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鲁02民初663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律师与被告鑫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律师、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464246元,包括:(1)2014年九江路工地自来水消防安装工程劳务费132710元;(2)保利香槟国际南区自来水安装工程劳务费55416元;(3)保利香槟国际北区自来水安装工程劳务费325678元;(4)保利香槟国际(南北)自来水水表安装及维修工程劳务费45110元;(5)水清沟九江路旧城改造自来水安装工程劳务费172480元;(6)保利漫月山自来水安装工程劳务费15820元;(7)保利叶公馆自来水安装工程劳务费112410元;(8)保利里院里五期自来水安装劳务费16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人自2014年以来带领员工在(1)水清沟九江路旧城改造(2)保利香槟国际(3)保利漫月山(4)保利叶公馆(5)保利里院里等安装自来水工程劳务费合计1018764元,被告支付554518元,欠劳务费464246元。
被告鑫坤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所有的劳务费,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是与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且原告诉请1中的(1)(5)(8)项工程并非我公司分包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江路自来水及消防管道安装工程、保利香槟国际自来水安装工程、保利漫月山自来水安装工程、保利叶公馆自来水安装工程和保利里院里自来水安装工程均是由被告鑫坤公司承包,鑫坤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鑫坤公司安排肖悦先具体负责上述安装工程。肖悦先安排张文革在工地具体负责。
肖悦先系鑫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永坤的父亲,已于2016年4月20日去世。
原告***与被告鑫坤公司均认可已付劳务费558518元。
原告明确起诉被告自来水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让自来水公司不要再向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和被告鑫坤公司支付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于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青佳鉴字[2018]第15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工程鉴定结论部分的造价为648566元,该项鉴定造价已同双方当事人核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部分的造价无异议(双方已确认)。未包含本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230248元,争议事项如下:(1)九江路工地-自来水工程,***主张本页的工程量是其施工的,但鑫坤公司提出不是原告施工,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以上资料经鉴定造价为95838元。(2)保利-香槟国际南区工程,***主张本页的工程量是其施工的,但鑫坤公司提出管道及水表不是原告施工,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以上管道及水表安装工程经鉴定造价为63720元。(3)保利-香槟国际南北区水表安装及维修用工,***主张本页的工程量是其施工的,但鑫坤公司提出不是原告施工,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以上资料经鉴定造价为45110元。(4)保利-香槟国际北区(1#、2#、8#、9#楼),室外埋地管安装工程,***主张管底及管顶部石粉回填是其购买并回填,但鑫坤公司称并非是原告购买。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石粉回填经鉴定造价为25580元。
原告因鉴定而预交鉴定费用1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5年7月15日鑫坤公司转给原告***5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鑫坤公司称该款是支付的劳务费。原告***称该5000元是应当由鑫坤公司支付的进场费,鑫坤公司支付给原告,让原告支付给山东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该5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鑫坤公司支付的进场费,因此本院对于鑫坤公司所称该5000元系支付的劳务费的主张予以采信。
2、关于500元电费问题。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500元电费,应计算在已付劳务费中。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被告鑫坤公司应支付的九江路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电费,鑫坤公司让原告代交,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性质系电费,与本案的劳务费无关,鑫坤公司要求将该费用作为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争议项问题
(1)关于九江路工地-自来水工程,该工程是指原告提交的由张文革出具的“九江路工地自来水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原告称,该工程是由其组织施工,是施工的1-4号楼,已施工完毕,故张文革出具了该表,不存在重复结算问题。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钟某、王某到庭作证,证明表内工程其已施工完毕。张文革到庭称,该工程量表是肖悦先安排其出具给原告的,表内的工程是九江路一期自来水工程,原告确实组织施工了,如表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则应付70%的工程款为85092元,余款为保证金。表内的工程量是九江路自来水工程全部的工程量还是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记不清了。原告***组织施工了一部分就撤离了,肖悦先安排其与一位姓姜的人一起为***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现场测量,测量后由姓姜的那个人出具施工明细,后来因其本人不在工地现场了,原告具体干了多少活、测量结果是否给了肖悦先均不清楚。其为原告出具的“***(九江路)工程明细”是对于11号楼自来水的安装,只有水表未安装,***施工了夹层和埋地管。被告鑫坤公司认为,“九江路工地自来水工程量”与“***(九江路)工程明细”是同一个工程,不应支付该表内劳务费给原告。另外,“九江路工地自来水工程量”与“***(九江路)工程明细”中的工程量有重叠,也不应再支付。原告对此表示,“九江路工地自来水工程量”与“***(九江路)工程明细”所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鑫坤公司对于“九江路工地自来水工程量”与“***(九江路)工程明细”是同一个工程的主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鑫坤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已对“九江路工地自来水工程量”中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完毕,结合张文革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所称“九江路工地自来水工程量”与“***(九江路)工程明细”不是同一个工程且已施工完毕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鑫坤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争议造价明细表中的材料费问题。原告称,“九江路工地自来水工程量”中的石粉垫层、“***(保利-香槟国际)工程明细”中的石粉垫层均是由其本人购买并回填,因此在结算时加上了材料费,故结算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鑫坤公司认为,工程中的辅料均是由鑫坤公司提供,争议造价明细表中的石粉不是原告购买,不应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劳务承包,主要是提供劳务,原告施工的涉案其他工程也只是提供劳务,并不负责辅料。原告提供的证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当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向张文革领取材料。在张文革出具的工程量表中也未体现包含辅料的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材料是由其购买回填,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坤公司支付材料款42728元(11722元+5426元+255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保利-香槟国际南区工程、保利-香槟国际南北区水表安装及维修用工工程是否系原告施工问题。原告主张是由其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并提供证人张某、钟某、王某到庭作证证实已施工完毕。原告并提交了由张文革签名的工程量明细两份。张文革对于两份工程量是由其出具的无异议,并称是肖悦先安排其出具的,两份工程量表中的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其中,南区的两个楼座是***施工的,已施工完毕,北区有四个楼座也是原告***施工的,也已施工完毕。被告鑫坤公司认为,该两份工程量表中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与张文革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保利-香槟国际南区工程、保利-香槟国际南北区水表安装及维修用工工程系原告组织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不是由原告施工,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于鉴定结果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坤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鑫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对于原告与被告鑫坤公司均认可的劳务费6485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劳务费230248元,应扣除材料款42728元,剩余187520元被告鑫坤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即被告鑫坤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36086元(648566元+187520元)。又因被告鑫坤公司已付原告劳务费563518元(558518元+5000元),因此,鑫坤公司实际欠原告劳务费为272568元(836086元-563518元),鑫坤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5000元,理应由原告与被告鑫坤公司各承担7500元。
原告虽然起诉了自来水公司,但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2568元;
二、被告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4元,由原告***承担3412元、被告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鑫坤市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