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11民初2007号
起诉人: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1018房。
法定代表人:董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湖南中楚事务所律师。
2020年3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以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起诉人)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补偿款2383040元和利息190643元(以2383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暂计算为190643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573683元;2、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律师代理费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厂房承建协议》,约定被起诉人投资建设起诉人所有的位于天心区角的4224平方米土地的工业厂房,建成后,被起诉人使用实际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期限十五年,如因国家征地需要,起诉人补偿被起诉人剩余年限的金额并按国家政策对厂房的补偿标准补给。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承建补充协议》,约定由被起诉人出资,委托起诉人组织施工队伍承建,被起诉人出资215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办手续的费用14.68万元)作为项目合作的投入。2010年12月23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就建厂房进行对账,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了217万元,起诉人于2010年3月25日返回被起诉人12万元,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了厂房款205万元,按合同除厂房质保金建房款已付清,厂房质保金交房一年后再支付,厂房交付使用时间从2010年7月6日起计算。厂房投入使用后,因长沙市天心区实行生态绿心地区退出工业用地机制,经双方协商,201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起诉人补偿起诉人剩余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三、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为:1、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补偿金按每月31360元计算,提前预付二个月,每期到期前月底支付;2、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补偿金按每月36000元计算,提前预付三个月,每期到期前月底支付;3、起诉人需按时支付补偿金,逾期支付的,起诉人按未付金额每月2%向被起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5、如根据政策起诉人获得政府补偿款,则起诉人须在收到政府的补偿款后的5天之内一次性支付被起诉人补偿金,不再按月支付,已支付部分则进行相应扣减。6、起诉人如果没有按照本补充协议执行,被起诉人追索上述补偿金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起诉人承担”。协议签订后,被起诉人陆续支付了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补偿款,合计250880元,后续补偿金拒不支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立欣
附: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