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2执5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101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红,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515裁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月19日、5月22日、2018年7月26日、9月19日、12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发起查控,于2018年12月24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及收益类保险情况。经查询,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18年6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时表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12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6.6438万元以及相关利息,上述执行标的暂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慧云
审判员伍狄
代理审判员黄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铁麟
书记员谭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