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4953号原告: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10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建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雄,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办五大龙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永宏,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杏花岭区马道坡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山,男,该公司企管部长,住北营社区3号楼5单元302。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五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柱,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275号杨家峪1号楼3单元15户。原告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雄、张奇,被告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喜、石秀山,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35135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36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架空乘人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空乘人装置设备,总价款690747元,现被告已投入使用。在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37135元,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售相关配件,原告已按约给了被告配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公司是被告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被告给我方提供的抱索器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原告给我解决此问题后,我公司可以付款。太原东山煤矿有限公司辩称,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其所欠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各自财务均独立,不是关联企业,也无财务混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架空乘人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90747元价格为被告安装调试架空乘人装置设备一套,付款方式为发货前30日付15%的货款,设备运至被告处,外观验收后付合同价的45%,安装调试合格付30%,运行二年后付10%。2014年3月3日被告相关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合同涉及设备调试完毕,运转正常。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经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37135元。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98000元的购销合同,其中有40000元的拐弯用固定抱索器,双方均认可暂不能使用。被告后又付原告60000元。以上事实有《架空乘人装置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函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安装完毕合同的标的,被告也应按合同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证据确认被告在2017年3月16日前欠原告款项为337135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98000元的配件,其中40000元双方认可质量不符合约定,暂不结算,待原告提供合格产品后结算。故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95135元,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和2017年6月5日共付原告60000元,现实欠原告货款33513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未付款项的10%支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后再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欠款中已扣除该货款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原东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5135元,并支付违约金33513.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铁保人民陪审员李秀英人民陪审员李小兰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