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瑶,湖南隆言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泽,湖南隆言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1018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生,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董建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瑶和被告华阳公司和董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1238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替被告华阳公司推销设备,每推销一台设备,被告华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一笔提成费。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华阳公司介绍销售了多套机械设备,其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即被告董建生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提成款8万元。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华阳公司出具结账明细,确认尚有提成款133895元未支付,被告董建生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尚欠123895元未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一直有往来,在合作期间通过口头多次向两被告催要。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在2015年2月17日结算,截止目前已超过7年,诉讼时效已过;2、根据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达成协议,在收回雨田的提成款后方才支付提成款,现雨田的提成款尚未收回,原告的提成款支付尚未达到条件。
被告董建生辩称,被告董建生自2010年至2018年期间担任被告华阳公司的法人,系被告华阳公司的股东,其账户用于公司的各项款项支出,被告董建生在2015年支付原告提成款系公司行为,与被告董建生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华阳公司销售机械设备,被告华阳公司为此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华阳公司销售多台设备,被告华阳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董建生为此向原告转账支付8万元提成。原告诉称2015年2月与被告华阳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华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提成213895元,因已支付8万元,尚欠133895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董建生向原告支付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华阳公司代表,替公司销售机械设备,被告华阳公司向原告支付提成款,被告华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213898元,被告董建生通过个人账户已向原告支付提成款9万元,提供了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和2013年5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结账明细、银行流水、通话记录。被告华阳公司、董建生质证认为,对合同书、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被告华阳公司的代表销售设备,负责回款,结算明细仅证明2015年2月7日时双方确认提成款为213895元,但此后达成新的协议,根据新的协议约定,原告提成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该组证据中微信记录系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的会计黄金萍之间的聊天记录,聊天包括如下内容:原告将***结账明细发给黄金萍,黄金萍确认对账的事实以及结算明细属实,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雨田项目尚有95500元未回款。该组证据中***结账明细载有如下内容: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华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提成款213895元(其中硫磺坡煤矿32000元,平雁煤矿34000元,金象煤矿两次合计37250元、烂窑子前丰煤矿35000元、盘吉煤矿22200元、雨田煤矿15000元、路边煤矿19725元、杉树湾煤矿18720元),已支付8万元,应付提成1338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华阳公司销售设备,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原告提成,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华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提成133895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华阳公司支付诉争款项,被告华阳公司辩称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因雨田项目尚有95500元未回款,原告对此未予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该项目已回款,根据交易习惯并结合公平原则,被告华阳公司应在扣除雨田项目的提成款项后将其他项目的提成款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华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提成款108895元(133895元-1万元-1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其提成款108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不予支持;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结算后形成新的协议,即原告回款后再支付其提成,因雨田项目尚有95500元未回款,故该款应在支付原告的提成款中予以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阳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董建生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提成款108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湖南华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