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执恢112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一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施吓兰,该公司总经理。
保证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兴平乡科技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保证人:何爱民,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
保证人:施雄清,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9年7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保证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民、施雄清自愿为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因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保证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民、施雄清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173900元(其中执行标的2150000元、案件执行费23900元);
二、冻结、划拨保证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民、施雄清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保证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民、施雄清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若昱
审判员 丁悦
审判员 张杰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