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异222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东,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一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施吓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兴平乡科技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爱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何爱明,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第三人:施雄清,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钻探公司)与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多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宏宇钻探公司申请追加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矿业公司)、何爱明、施雄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2)新01执异12号裁定,驳回了宏宇钻探公司的追加申请。宏宇钻探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申请复议。新疆高院于2022年3月31号作出(2022)新执复24号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3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宏宇钻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第三人何爱明、第三人施雄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宏宇钻探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永恒矿业公司、何爱明、施雄清为(2021)新01执恢11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汇多商贸公司连带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诉讼费14162.58元,违约金500000元,共计2664162.58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9月15日,永恒矿业公司对被执行人汇多商贸公司的全部执行款项,自愿向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永恒矿业公司同意作为被执行人。2016年3月14日,永恒矿业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函,且提供湿式格子型球磨机、溢流型球磨机、高堰式双螺旋分级机供评估、拍卖,拍卖款项代为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2019年7月25日,何爱明、施雄清与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确认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500000元,何爱明、施雄清自愿替被执行人汇多商贸公司向我公司进行偿付,如保证人何爱明、施雄清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付款,自愿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协议签订以后,何爱明、施雄清向我公司支付350000元。综上,永恒矿业公司、何爱明、施雄清均采取书面形式承诺如有违约自愿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永恒矿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何爱明、施雄清称,作为宏宇钻探公司与汇多商贸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请求驳回宏宇钻探公司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宏宇钻探公司与汇多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汇多商贸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宏宇钻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2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案外人永恒矿业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函》,明确自愿提供担保且接受强制执行,后宏宇钻探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新01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永恒矿业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宏宇钻探公司清偿2500000元。2019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及保证人何爱明、施雄清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宏宇钻探公司书面同意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提出的分期还款方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新01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新01执恢6号案件的执行。
因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20年10月14日,宏宇钻探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恢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汇多商贸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693204.58元(其中含本案执行费2904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汇多商贸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汇多商贸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恢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保证人永恒矿业公司、何爱明、施雄清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173900元(执行标的2150000元、执行费23900元);二、冻结、划拨保证人永恒矿业公司、何爱明、施雄清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保证人永恒矿业公司、何爱明、施雄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新01执恢1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2015)乌中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2015)乌中执字第254-1号执行裁定书、(2019)新01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112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1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新疆高院(2022)新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永恒矿业公司、何爱明、施雄清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债务加入还是执行担保?宏宇钻探公司申请追加永恒矿业公司、何爱明、施雄清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执行担保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执行中债务加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执行中的担保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而执行中债务加入则可以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永恒矿业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函》,明确自愿提供担保且接受强制执行,故应认定为执行担保,而非债务加入。2019年7月25日,各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保证人何爱明、施雄清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接受强制执行,该约定清晰明确为执行担保,亦非债务加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而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据此,宏宇钻探公司申请追加保证人永恒矿业公司、何爱明、施雄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出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唐晓元
审判员 刘瑞东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