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

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异12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烟台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一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施吓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兴平乡科技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爱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何爱明,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出生,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福州市。
第三人:施雄清,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在执行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与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为(2021)新01执恢11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诉讼费14162.58元,违约金500000元,共计2664162.58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9月15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执行款项,自愿向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作为被执行人,并与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成为本案的被执行对象。2016年3月14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函,且提供湿式格子型球磨机、溢流型球磨机、高堰式双螺旋分级机供评估、拍卖,拍卖款项代为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2019年7月25日,何爱明、施雄清与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确认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500000元,何爱明、施雄清自愿替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进行偿付,如保证人何爱明、施雄清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付款,自愿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协议签订以后,何爱明、施雄清向我公司支付350000元,至今尚有2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均采取书面形式承诺如有违约自愿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作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与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担保人,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我公司已经提供担保物用于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承诺的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是有限的,系在担保范围内接受强制执行,效力不及于其他财产。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需对诉讼费和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需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对剩余工程款21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我公司因疫情经营不善,对本案执行款项的担保责任已无力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施雄清称,我作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与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担保人,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责任期限已过,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我承担保证责任。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主张我需对诉讼费和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需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对剩余工程款21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因疫情经营不善,我对本案执行款项的担保责任已无力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与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工程款2577504.7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8325.15元(原告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4162.58元由被告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4162.5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因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的给付义务,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5月25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2527400元(其中包含本案执行费274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也认可,并向我院出具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院遂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2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11日,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以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为本案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债务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为由,申请追加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新01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清偿2500000元。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保证人何爱明、施雄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被执行人及保证人提出的分期还款方案。本院遂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新01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新01执恢6号案件的执行。
2020年10月14日,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案,并要求何爱明、施雄清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02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恢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693204.58元(其中含本案执行费2904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恢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保证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173900元(其中执行标的2150000元、案件执行费23900元);二、冻结、划拨保证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保证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新疆汇多商贸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遂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新01执恢1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2015)乌中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2015)乌中执字第254-1号执行裁定书、(2019)新01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112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恢1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本院基于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的申请,已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清偿2500000元。”的(2019)新01执恢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裁定何爱明、施雄清作为保证人承担给付责任的(2021)新01执恢112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第三人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再次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宏宇钻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新疆永恒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何爱明、施雄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颖
审判员     陈晓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热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