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林淼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凤翔县康洁仕健康碗配送中心与陕西林淼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3民初1872号
原告:凤翔县康洁仕健康碗配送中心,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高王寺村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074502222H。
投资人:李海超,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陕西林淼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55号华盛旺座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DW3N3X。
法定代表人:闫亮亮,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业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立,系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凤翔县康洁仕健康碗配送中心与被告陕西林淼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诉讼托代理人杨博、李海龙与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李恒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翔县康洁仕健康碗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项15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餐具消毒配送业务,被告陕西林淼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自称是专业环评公司,有专业资质。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经过别人介绍就凤翔县康洁仕健碗配送中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服务事宜协商一致,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的内部负贵人冯雷雷为被告提供资料,被告对原告的项目进行现场勘察、调研;2、工程分析及污染识别;3、环境现状评价、环境预測评价;4、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5、按照原告要求及时通报评价工作进展情况,项目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服务费为39000元。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给被告支付15000元作为保证金,剩余24000元在环保审查后一次支付。自从原告给被告支付15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未通报进展情况,而是把此业务转让给重庆一公司代为原告进行环评,而重庆公司的环评不能达到凤翔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不履行义务,要求涨价后才进行后续工作。目前原告付款即将1年,被告没有资质,委托第三方作报告属于根本性违约,且被告作出的报告环保局批不了,给原告的正常业务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即保证金)15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陕西林淼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一直是按照合同要求在做报告,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一起做报告,被告出好报告后交给原告,由原告自己送环保部门审批。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配合原告,被告并未违约。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对原告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被告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根据相关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最终完成报告编制,并由被告联合出具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___份;被告承担的工作:1.现场勘查,2.工程分析及污染因子识别,3.进行环境现状评价,4.进行环境预测评价,5.编写环境影响评级报告表,6.被告在项目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及时通报评价工作进展情况;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本项目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服务费为39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15000元做为本项目保证金待本项目通过环保审查后支付剩余24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项目现场进行勘察和照片采集,委托宝鸡市文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项目现场进行噪声检测,委托重庆大润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了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环保部门审批一页为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均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环境影响报告表;原告提交的被告宣传单;被告提交的重庆大润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检测报告、收据、收条在卷,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报告送达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岐山环保局批复、宝鸡市环境保护局金台区分局批复、宝鸡市盛通包装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9年6月底之前委托第三方作出了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被告没有资质,委托第三方作报告属于根本性违约,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由被告联合出具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又称被告联合第三方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未能达到环保局的要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举证阶段称,原告的企业环保手续只需在网上进行备案登记即可,不需要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与未达到环保局要求的说法相矛盾,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
综上所述,被告并无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凤翔县康洁仕健康碗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兵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