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21民初100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成县。
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北泉行政村309-016。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滨河南路同谷医院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苟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与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共计1758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7580元自2017年1月13日至本案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利息(参照农业银行2017年一至五年期商业贷款利率为4.75%)(预交诉讼费时暂按2.5%年期计算利息为20187.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成县二郎乡安子村、店子村的文化广场建设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工程现场负责人为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承建的前述工程建设地运送砂石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照双方的口头预定按时足额完成了建筑材料的运输,第二被告完成建设工程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在原告的不断催告下,于2017年1月11日、1月12日分两次由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工程观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4100元和3480元,共计17580元。自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原告多次找***,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催讨,***声称自己已经从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可第二分公司辞职,无能力帮助原告催要欠款,而原告多次到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讨要欠款时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每次都是避而不见,只是在电话中承诺于2017年底付清欠款,2018年3月份原告给赵某打电话,赵某答应2018年底时亲自将欠款送上原告家门,但是2018年底被告仍然没有清偿对原告的欠款,之后原告再给赵某打电话就无法打通了,发短信对方也不回复。2019年7月19日,赵某给原告打电话过来声称有钱的时候就会给原告付款,没有说明具体付款的时间。原告以为,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诿不愿给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告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第三组: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成县二郎乡安子村、店子村的文化广场建设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工程现场负责人为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承建的前述工程建设地运送砂石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照双方的口头预定按时足额完成了建筑材料的运输,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建设工程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在原告的不断催告下,于2017年1月11日、1月12日分两次由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与工程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4100元和3480元,共计17580元。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运费,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二被告的要求为其运输建筑材料,为二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按期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运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运费1758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因未支付运费,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除支付运输费用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张某运输费用17580元,并由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175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闫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