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州宏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王某、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1民初616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都区。
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成县陇南大道公安局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系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王某、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2000元整;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起至被告支付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宏远公司承包了成县陈院镇冰林村小巷道道路硬化项目,后宏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工程运送石料。2017年12月工程峻工验收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尚欠2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在2018年10月12日,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张载明“今欠到车号甘KXXXXX姓名**2017年8月份给陈院镇冰林村小巷道道路硬化工程拉沙石料运费22000,大写贰万贰仟元正。承诺此款于2018年年底无条件付清。注:甘KXXXXX于2018.10.12日付款后下欠22000元,贰万贰仟元正。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条为证,欠款人:王某,身份证号,2018.10.12”。同时王某在欠条上签名按印。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均遗被告的无理推脱和拒绝。据此,原告认为其给被告运送石料的事实客观存在,欠条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依据《合同法》272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宏远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个人,其行为严重违法,导致原告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成县城院镇冰林村小巷道道路硬化项目承包方和施工方,也未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某施工,双方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至于被告王某如何承揽该工程,如何施工,如何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参与也不知情,更不知晓双方如何履行合同、支付款项。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运费22000元的事实,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到2017年10月底,原告为被告王某在成县陈院镇冰林村小巷道道路硬化项目中运输石料及砂石。2018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张载明“今欠到车号甘KXXXXX姓名**2017年8月份给陈院镇冰林村小巷道道路硬化工程拉沙石料运费22000,大写贰万贰仟元正。承诺此款于2018年年底无条件付清。注:甘KXXXXX于2018.10.12日付款后下欠22000元,贰万贰仟元正。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条为证,欠款人:王某,身份证号,2018.10.12”。2018年年底,被告王某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费,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王某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被告王某的要求为其运输石料、砂石。被告王某作为收货人收货后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运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所欠运费2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拒不支付剩余的运输费用,以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支付运输费用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为被告王某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王某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县宏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2000元;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2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