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1-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2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C6。
法定代表人:王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植槐,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恒公司)因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科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涛、李宝刚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耐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植槐、杨云玲及被申请人建筑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侯世栋、何振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耐恒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设备款36.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强调提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免费赠与的法律关系,且其提供的录音、快递单等证据及经公证的电话录音等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建筑科学院发表意见称,尊重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经公证的电话录音等并非新证据,其内容与本案事实亦无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耐恒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耐恒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向建筑科学院主张支付所供设备的货款。建筑科学院则主张耐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货物价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2006年8月7日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后将付清。由于上述订货合同只涉及两台设备,其余设备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审法院参照双方2006年8月7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形成的交易习惯,认定其余设备亦应在安装调试后付清货款。在所有设备交付建筑科学院使用后,建筑科学院一直未支付过相应货款。至2007年12月4日建筑科学院建筑材料研究所与耐恒公司签订《会谈纪要》,明确设备所有权归建筑科学院所有,耐恒公司此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积极向建筑科学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耐恒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会议纪要》之后的两年期间内向建筑科学院主张权利,其于2010年4月16日向建筑科学院致函时距签订《会谈纪要》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耐恒公司要求建筑科学院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耐恒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耐恒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虽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时的辩称理由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同时亦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并非没有一定依据,但结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不充分,依照证据规则来看,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耐恒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林 涛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媛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