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盛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郭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海帅,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中建盛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海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祥斌、甄海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评估价格过高。事实和理由:1.东辽县人民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证书已经过期,鉴定时已经没有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结果应当无效。2.鉴定报告存在错误,车损件是否完全有必要更换,是否能修复,鉴定机构作为二手车评估机构,只有对价格进行鉴定的能力,不能鉴定车损件是更换还是维修,就单纯的认定必须全部更换存在问题,导致一个08年的车修理费用需要24000元,存在严重的错误。3.东辽县人民法院没有交付中建公司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
甄海帅辩称,当时我们两家在走到东辽法院评估的时候,是我们两家同时到现场。评估的结果当时他们也是知道的。他说资格证过期,我没有考察过不过期的义务。
甄海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公司赔偿甄海帅财产损失240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7日10时10分,甄海帅驾驶吉DU6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辽县经济开发区东文大街时,车辆驶入中建公司施工路段掉入过路施工沟槽内,造成车辆损坏、甄海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甄海帅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建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甄海帅驾驶吉DU6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辽源正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24064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甄海帅驾驶车辆观察预防不够,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建公司施工作业时采取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施工路段进入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甄海帅经依法评估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24064元及评估鉴定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甄海帅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7819.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盛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甄海帅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7819.20元;二、驳回原告甄海帅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向辽源正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了鉴定评估人康春生、白玉兰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注册证,上述证书与一审卷宗第45页至第47页中的内容一致,载明两人的证书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评估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鉴于鉴定评估人的证书并未过期,故中建公司主张的鉴定评估师没有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建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中建公司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本院对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建盛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诣渊
审判员 赵艳霞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毕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