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盛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盛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2民初848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盛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盛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06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辽县经济开发区东文大街时,因被告未在该路段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车辆掉入被告的施工沟槽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因为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是采取防护措施不到位,客观情况是被告根本没有在施工路段两头以及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识,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原告主观上疏忽大意、开车过程中,不认真观察路面情况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辽县经济开发区东文大街时,车辆驶入被告中建公司施工路段掉入过路施工沟槽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辽源正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24064元。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观察预防不够,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工作业时采取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施工路段进入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经依法评估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24064元及评估鉴定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7819.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盛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7819.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中建盛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