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536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金,云南浩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曙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32号1栋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5AD57H。
法定代表人:贺永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曙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立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立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土费184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楚姚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一工区位于楚雄市境内,由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中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26日,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务合作关系。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募,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继续完成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的上述劳务工作。201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吕沛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所属的运输车队到楚姚高速公路第一标段一工区位于楚雄市××镇××村委××村工地上将施工过程中挖出的土进行外运。202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土费18442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均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曙立建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曙立建工营业执照复印件;2.《合同终止协议》;3.《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5.欠条;6.《工程费用结算单》4份;7.《片(碎)数量统计》;8.《油料使用统计表》2份;9.《拉土数量统计》。
被告曙立建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证据分析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就云南楚雄至大姚高速公路1-1项目的劳务合作事宜,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后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之后,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与曙立建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工程名称云南楚雄至大姚高速公路1-1项目,工程施工内容为K10+338-K12+200段内的路基、桥梁以及所有的附属工程,承包性质为劳务承包。该合同载明吕沛系曙立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并加盖了曙立建工的公章。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2017年11月25日,甲方(承租方)吕沛与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机械,租赁设备为自卸汽车9辆,期限从设备进场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乙方工作日报之日起至最后一份乙方的工作日报表止,费用按照所完成的工程数量结算,单价2.6元/m3(不含税);甲方通知乙方机械退场之日,甲方出具机械尾款结算单给予乙方,甲方应于七个工作日内付与乙方所有尾款;乙方义务和权利为:提供技术性能良好的设备,配备有经验并有操作证的操作手一名,乙方操作人员的工资由乙方发放,设备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后,乙方操作手在安全条件下服从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不得借故刁难,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等。双方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按照上述约定,实际组织操作人员使用自卸汽车9辆在项目工地上从事运土作业。
2021年1月23日,吕沛、杜晔洵作为曙立建工的经办人,向***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收执,欠条内容为:“四川曙立建筑有限公司欠***车队拉土运费(楚姚1-1四队),合计金额184428元整(大写壹拾捌万肆仟肆佰贰拾捌元整),***身份证号:53230119********。”该欠条上加盖了曙立建工的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相应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案外人吕沛签署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实施了相应承揽工作,有权请求对方支付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尚有运土费184428元未获得清偿,基于案外人吕沛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代理被告曙立建工的事实,且案外人吕沛、杜晔洵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向原告***表示作为被告曙立建工的经办人以及被告曙立建工尚欠其运土费184428元,该欠条上并加盖了被告曙立建工的公章,故按照案外人吕沛、杜晔洵实施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原告***诉请的运土费184428元应由被告曙立建工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曙立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曙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土费1844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以及本案实际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曙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红萍
人民陪审员 杨琼良
人民陪审员 苗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