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136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男,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召森,男,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四川曙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3栋1单元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5AD57H。
法定代表人:贺永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州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42F(8-1)。
法定代表人:冯春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姗,女,1996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合同成本主管,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与被告曙立公司、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过直接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曙立公司送达诉讼材料,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曙立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现已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苟召森,被告曙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通过被告曙立公司的雇佣到被告曙立公司处提供劳务,被安排到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昌保高速从事普工工作,工资按300元/天计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协议。2020年4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中从9米高处坠落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严重受损,当场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3天;出院后原告回到桐梓老家进行康复治疗,但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之伤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伤残五级、九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曙立公司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路桥公司项目部购买人身意外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8,229.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72,500元、误工费204,536元、护理费337188、营养费58,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61.7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上述费用已扣除支付的135,000元共计1,667,3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曙立公司辩称,既然已经经过劳动人事仲裁,则应适用劳动人事仲裁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过多,应按照24个月计算或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计算过多,营养费应依医嘱;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依照人民法院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多,且被抚养人需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应依照2020年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多万元的费用,其余费用由意外伤害险进行补充赔偿,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路桥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月7日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曙立公司,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与曙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曙立公司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责任。路桥公司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仲裁裁决书》原件,欲证明2020年4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中从9米高处坠落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严重受损的事实,经昌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曙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为雇佣关系。
A2、住院病历资料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3天,共计住院治疗10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900元。
A3、医疗费票据原件,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等共计228,229.2元。
A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526-2号原件,欲证明原告两处损伤按人体损伤鉴定为伤残五级和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72,500元。
A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526-3号原件,欲证明原告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000元。
A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526-4号原件,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24个月,误工费204,536元、护理费337188、营养费58,400元。
A7、鉴定费发票原件,欲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估支付鉴定费2600元。
A8、户籍信息及证明一份(原件、复制件),欲证明原告父亲及母亲的出生日期,原告一人抚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6,961.76元。
A9、交通及食宿票据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家属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曙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中保山医院的费用予以认可,昆明附属医院认可到第一次出院之日,其他有发票的予以认可。对证据A4、A5、A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伤残、护理、误工、营养费计算不予认可;后期三期评定无异议。对证据A7没有异议。对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没有由谁抚养的问题,且户口簿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A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A1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A2、A3、A4、A5、A6、A7、A8、A9没有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可,但其最后的结论因其后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曙立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A2客观、真实,且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中有正规医疗单据及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证据A4、A5、A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A7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8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A9对有正规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原件(曙立公司与***签订),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曙立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
B2、民工工资发放表、劳务人员花名册、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曙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B3、云南省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No1标项目经理部安全教育培训原件,欲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原告已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并签字确认。
B4、云南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1标项目管理部、2标项目管理部)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复制件,欲证明合同第12条第6款第2点约定了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付保险金。
B5、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件,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伤残鉴定依据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不符合被告保险合同理赔要求。
B6、保险专员与原告代理律师聊天记录复制件,欲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已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积极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律师以保险公司故意为难为由不配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证明目的有异议,曙立公司的盖章工资表体现的是劳务人员,不是劳动人员。对证据B3、B4、B5、B6无异议。被告曙立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B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B2予以认可;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4、B5、B6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B4、B5、B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曙立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有曙立公司的签字及原告的捺印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B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15日,被告路桥公司将昌保高速1标工程专业分包给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月7日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曙立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路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曙立公司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并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安全培训等内容做了约定。原告被安排到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昌保高速1标从事桥梁工工作。2020年4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中从9米高处坠落发生事故,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182.08元、门诊费1,060.50元,后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6,966.79元、门诊费15,352.88元;支付生活费、救护车费用、医疗器械费5232元。支付交通费1258元。出院后原告回到桐梓老家进行康复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开具发票。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五级、九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被告曙立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000元。被告路桥公司为云南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1标项目管理部、2标项目管理部)施工总承包项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曙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从事桥梁工作业,被告按约定支付劳动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动合同只约束原告与被告曙立公司,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及被扶养人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桐梓县海校街道小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飞机票部分无发票,对有发票和付款凭证的125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1]58号《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10,794.25元;2.误工费:61,785元/年×2年=123,570元;3.护理费:61,785元/年×2年=123,570元;4.营养费:18,250元/年×2年=36,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9元×13年=143,897元;7.残疾赔偿金:12,842元×20年×63%=161,809.20元;8.鉴定费:2600元;9.后续治疗费:36,000元;10.交通费:125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0,898.45元。扣除被告曙立公司已经支付的135,000元,还需支付765,898.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曙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65,898.45元(尚未扣除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额,待保险赔偿金额确定后先从保险金额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曙立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9,806元,由原告***负担7720元,被告四川曙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李慧珊
人民陪审员 李**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