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终1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7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及关于合同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2元,退还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管丰
审判员*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