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源旺建材经营部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91执36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源旺建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6393997-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富华苑8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14789-9,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707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源旺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50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源旺建材经营部货款102223元,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22223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二、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可就被告未付货款及违约金1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元,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620.5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284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户籍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但是邮件被退还本院,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地址查无此单位”。
2、2017年9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7年10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4、2017年10月20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地址查找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地址经营。
5、2017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到庭报告,被执行人经营状况不佳,对第三方有应收工程款,但因被执行人与第三方尚未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暂无法取得工程款并用于履行债务。
6、2018年11月23日,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苏州工业园区保安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冻结期满前七日,申请执行人应对申请本院继续冻结,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该公司与被执行人尚未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公司暂无法协助本院执行。
7、2018年1月8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苏州工业园区重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冻结期满前七日,申请执行人应对申请本院继续查封,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该公司与被执行人尚未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公司暂无法协助本院执行。
8、2018年2月28日,本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2018年2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查控财产清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10、2018年3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284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查控财产清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