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QURH3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邑邛故道莲兴一期1-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地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270145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何家塘村。
法定代表人:万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地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好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核定支付款项;2、判令地泰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受到甲方审定价格影响,地泰公司未能按照原定价格收到工程款,且在一审过程中大好公司与地泰公司也对支付的款项协商过,地泰公司也同意打折支付。但未等双方对支付款项协商完毕,一审判决书已将案涉金额确定。
地泰公司未作答辩。
地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好公司立即支付地泰公司货款107927.6元;2、判令大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地泰公司与大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地泰公司向大好公司提供九五砖混凝土制品,数量按大好公司具体要求的数量供货,单价0.47元,由地泰公司负责运送至施工现场,并约定每月在30号月结70%,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地泰公司按约向大好公司指定工地送货共计135571.6元,大好公司仅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107927.6元经地泰公司多次催要,未付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地泰公司与大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地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大好公司应及时按约结清货款,故地泰公司主张要求大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792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大好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大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泰公司货款10792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59元,由大好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好公司提交了(2019)苏0404民初6458号判决书和其与地泰公司进行和解的聊天记录,证明地泰公司愿意接受大好公司10万元的付款。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支付方式足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大好公司尚欠地泰公司货款107927.6元。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而大好公司就案涉纠纷与地泰公司进行协商系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一审判决确定的大好公司欠付地泰公司货款金额并无不当。且大好公司最终也未与地泰公司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解方案。大好公司提出的将欠款金额调整为10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大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尤建林
审 判 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