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03执异37号 异议人:四川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三段12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MA6CHE28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男,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申请人:***,女,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本院在审理***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坤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对本院冻结***成都银行(卡号为62×××32)账号内571065.71元的银行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来坤公司称,来坤公司有证据证明法院冻结的***名下在成都银行的帐户(卡号:62×××32)金额571065.71元银行存款的所有全归申请人来坤公司所有。 申请人***辩称,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无论是已冻结的571065.71元,还是大于冻结***银行存款,只要金额在300万元以内的冻结,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还提供了财产担保,并非属于案外人所有。具体意见:1、原告***依法申请冻结的被告主体之一(被申请人)是***的银行帐户,而不是案外人来坤公司的银行帐户,与案外人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标准合格的相对方,原告申请冻结***银行存款,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妥。3、案外人系一人独资公司,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财产是混同的,无论是案外人来坤公司,或者是该公司一人股东***与***之间是否有无经济往来,都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4、人民币作为货币资产,无论案外人支给***与本案无关的工资,还是支付给***与本案无关的合伙应享有的分红款等,财产所有权已经依法发生了转移,在***名下的银行存款财产所有权就是依法归***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不是可撼动的。法院根据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了***银行存款于法有据,于事实有据,并无不妥。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与本案无关联的所谓与***之间的经济往来的无关证据,不能证明执行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就是案外人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民法典》第224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3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2215319192021000019)提供担保。2021年6月24日本院(2021)川1403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3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2021年7月27日,案外人来坤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冻结的被申请人***名下成都银行(卡号为62×××32)为案外人来坤公司财产,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来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来坤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卡号为62×××32银行卡复印件、***名下成都银行交易明细(20210117至20210716)、来坤公司凭证查询(复印件、3份)、来坤公司库存现金明细帐(2019年9期至2021年6期、复印件)。 本院认为:来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与案外人来坤公司系劳务关系,且有资金往来,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在成都银行的帐户(卡号为62×××32)内的资金属于来坤公司所有。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帐户名称判断……。在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是被申请人***名下在成都银行的帐户,而并非案外人来坤公司名下的帐户,综上所述,本院冻结***在成都银行的帐户(卡号:62×××32)并无不当。应驳回案外人来坤公司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来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吴 伟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