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

增城新和自来水有限公司、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与增城新和自来水有限公司、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增城新和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16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华都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上诉人新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华都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的维修合同是处理2015年采购协议标的物出现的质量等问题,系2015年合同的延续,且已重新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新约定已取代旧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华都公司与新和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7年签订采购合同、维修合同,现华都公司申请撤回对2017年所签合同上价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根据2015年签订的采购合同确定管辖,该采购合同中第12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院系原告华都公司住所地法院,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当事人可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7年签订采购合同、维修合同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上不相同,现华都公司申请撤回对2017年所签合同上价款请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根据双方2015年签订的采购合同确定管辖。该份采购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理解为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约定合法有效。现本案原告华都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王一川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