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初11603号之三
原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2193E。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增城新和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荔枝山(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18770285E。
法定代表人:魏民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增城新和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华都公司于2021年5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华都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78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保全费920元),由华都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储哲君
人民陪审员 濮焕中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宇婷
书记员习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