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1483556B,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黄梅路118号四层自编401-3房。
法定代表人:洪桂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2193E,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75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欧亚公司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维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开维喜公司负担。
开维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前,双方已经签订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日后采购合同中所有条款按照上诉人与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要求执行。故本案应按照上诉人与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采购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欧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欧亚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此外,开维喜公司与欧亚公司在签订的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以提出诉讼,地点为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开维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