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2954号-2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2193E,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AEKSEUNGHOON),男,韩国籍,1971年8月2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吴秀燕,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亚华都(宜兴)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4418H,住所地江苏宜兴经济开发区长青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亚华都(宜兴)水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结清并了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亦以双方已经和解且相应款项其已经收到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上诉人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财产保全费12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蒋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