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8485号
原告:江苏国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华昌路28号B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81634833T。
法定代表人:丁焰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4326072L。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国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11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27元(以工程款828115.0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0%计算,自202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共195天计15927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项目菜籽轮榨子项施工II标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在东莞市××镇××工业园。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量、竣工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签约总价为1919183.06元,合同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关于付款方式,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合同价款”第5款“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所有资料交付完全合格,完成结算后支付至95%,质保期(二年)后无息支付至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工程在2020年6月19日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工程结算资料,原告完成的上述消防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19183.06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22年6月10日前(质保期满二年)**全部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累计付款1091068.02元,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828115.04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催讨无果。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成,原因在于双方对现场实际施工结算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场出现了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提交竣工资料等导致结算无法进展而陷入僵局,原告诉求不合法亦不合理,法院应予驳回,且被告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支持被告相关扣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项目菜籽轮榨子项施工II标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含增值税)1919183.06元,工期41天(2019年10月20日开工,2019年11月30日完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具体开工通知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第5款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5日审核当月完工的工程量,且承包方需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问题后于次月25日前,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所确认工程款的70%,直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所有资料交付完全合格,完成结算后支付至95%,质保期(二年)后无息支付至100%。该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及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示,2020年6月19日,案涉工程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后即根据施工内容将监测资料及送审资料于2021年6月16日邮寄给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回复。原告单方核算的工程最终结算表,显示的结算金额与合同价款一致即1919183.06元。原告主张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791068.02元、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合计1091068.02元,尚欠工程款828115.04元,该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22年6月19日前(质保期满二年)**,但经催讨无果。同时,原告提供了三张发票凭证,显示其向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开具发票金额831363.60元、于2019年11月14日开具发票金额356298.68元、于2020年5月21日开具发票金额618363.36元,合计开票总金额为1806025.64元,并主张该发票已交付给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设立。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38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价值共计844042.04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同意若胜诉,诉讼费用由败诉***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具有案涉工程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证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将竣工验收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金额,对此事实提供了邮寄记录、发票凭证等证据佐证,应予采信。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未整改及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导致结算陷入僵局之主张,不足以推翻验收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亦有违交易习惯,不予采纳。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原告主张以合同价款1919183.06元为结算价,在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减事实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091068.02元,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已付款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28115.04元。据《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5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所有资料交付完全合格,完成结算后支付至95%,质保期(二年)后无息支付至100%。”之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竣工验收,至2022年6月19日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28115.04元及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各自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支付原告江苏国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2811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8115.0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12月31日止止);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0.42元,财产保全费4740.21元,合计16980.63元,(已由原告预缴),该款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16980.6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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