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89号3楼355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伟,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开发区社棠工业园润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彦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天水长城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支付货款至物资总结算金额85%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受理费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水长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有效,请维持一审判决。关于85%的货款支付早已成就,并且节点已过,合同第5.1条有总结算的表述全部供货完毕后30日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办理,天水长城公司早在2020年初就已经将货物交由中建新城,所以天水长城公司的物资总结算早已完成,也达到了付款方式节点。
天水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新城中建新城公司向天水长城公司支付货款496664.25元及中建新城因其逾期付款给天水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以496664.25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建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水长城公司与中建新城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中建新城安装2019年新疆阿克苏机场改扩建项目航站楼建筑施工总承包项目T1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新疆建工1502201900706006)(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中建新城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天水长城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承包的工程所用T1航站楼配电柜采购与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条款,愿共同遵守。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大写)玖拾捌万陆仟陆佰陆拾肆元贰角伍分(986664.25元)。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预付款按进度同比例扣回)。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85%;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12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明细向甲方开具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在针对案涉配电柜做出月度结算,案涉电柜总金额为986664.23元。天水长城公司向中建新城开具986664.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新城向天水长城公司支付490000元,尚有496664.23元未支付。
庭审中,经双方再次核实,中建新城公司不再需要采购案涉配电柜。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中建新城安装2019年新疆阿克苏机场改扩建项目航站楼建筑施工总承包项目T1配电柜采购合同》、“T1配电柜月度结算”、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天水长城公司主张中建新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96664.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中建新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中建新城公司确与天水长城公司成立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并未完成总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水长城公司能否依据“T1配电柜月度结算”载明的货款金额向中建新城主张要求支付。结合审理查明之事实及证据,“T1配电柜月度结算”虽名为月度结算,但双方已经按该月度结算约定实际履行各自义务,天水长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86664.23元,中建新城向其支付490000元,因此,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认可“T1配电柜月度结算”所约定的内容,故对于中建新城公司抗辩称尚未进行总结算亦不会按照该月度结算履行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70%(预付款按进度同比例扣回)。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85%;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12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因双方签订的案涉月度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双方结算已满6个月,故中建新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水长城公司支付总结算货款的85%(即986664.23元*85%=838664.6元),在扣除中建新城公司向天水长城公司已经支付的490000元,开票范围内尚有838664.6元﹣490000元=348,664.6元未支付,因此,天水长城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向中建新城公司有权主张货款金额为348664.6元,对于超出348664.6元的货款金额,天水长城公司可以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天水长城公司要求中建新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结算后6个月内付款85%,现期限届满,故中建新城公司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2020年11月15日)向天水长城公司支付货款而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20年11月15日日开始计算;又因天水长城公司、中建新城公司未约定相关利息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货款的利率为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4866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建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水长城公司支付货款348664.6元及利息(以34866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水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中建新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建新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T1配电柜物资、结算书,拟证明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时间是2020年12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物资总结算办理完成后6个月支付至85%,故2021年6月14日中建新城公司才应支付至85%的货款,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三张(第一张29万元在2019年12月12日;第二张20万元在2020年10月22日;第三张20万元在2020年12月15日),第三次在一审判决之后,前两次在一审判决之前,拟证明中建新城公司已支付货款690000元,已支付至70%。天水长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支付至85%不予以认可,双方办理物资结算按照合同第5条的结算方式以及时间上的第5.1条,天水长城公司货物早在2020年初全部供完,早已达到了办理总结算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非一审诉讼之后所形成,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建新城公司支付总结算货款的85%的条件是否成就;2.一审法院确认的诉讼费是否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现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建新城公司主张其支付总结算货款的85%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30日内,双方完成物资总结算。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85%,双方已于2020年4月16日对案涉配电柜做出结算,确认案涉电柜总金额为986664.23元。被上诉人天水长城公司已于2020年年初就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中建新城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新城公司支付总结算货款的85%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故上诉人针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建新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贻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