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7926号
原告:***,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轩(系***的配偶),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四川华美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晓林,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美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天一公司)、罗晓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轩,被告华美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华美天一公司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四川省商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华美天一公司、罗晓林返还已收房屋装修款共计71100元;3.判决华美天一公司、罗晓林向***、**支付经济损失2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与华美天一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广场××铭姿汇装修项目发包给华美天一公司,总工程价约79000元,从物业发放的装修许可证日期开始计算22天的工程期限。后因华美天一公司原因不能按时交付装修工程,双方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其中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一致认可的经济损失包括不能当季销售的货物成本69000元,零售价为150000元以及店铺租金466.60元/天。201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华美天一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华美天一公司应向***、**赔偿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有经济损失,同时***、**有权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有权要求华美天一公司退回***、**已支付的费用。截止到起诉之日,华美天一公司仍未交付工程,其违约行为导致商铺错过销售高峰期,导致商铺关闭,造成***、**房屋租金、装修押金、房屋出租保证金、商场公共事业保证金、装修水电费、秋季服装过季不能再销售等各类损失,合计270000元。
华美天一公司辩称,华美天一公司不应当承担向***、**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一、华美天一公司没有承接过***、**的项目,也没有与***、**签订过施工合同;二、案涉的施工人员即另一被告罗晓林不是华美天一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不认识罗晓林,也没有授权罗晓林与***、**签订施工合同;三、华美天一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使用现在的公章,此公章系在公安机关备案,除现有公章外,华美天一公司没有私刻其他印章开展业务;四、案涉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与华美天一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五、对于伪造华美天一公司印章的行为及相关责任人,华美天一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罗晓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甲方)与“四川华美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广场××铭姿汇装修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79000元,乙方指派罗晓林为驻工地代表。施工时间为22天,以物业发放许可证日期开始,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装修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所附《授权委托书》,仅委托代理人罗晓林签名捺印,未加盖有授权委托单位的印章。该合同签章处甲方系**签名捺印,乙方处加盖了“四川华美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所约定的驻工地代表罗晓林组织工人进场装修,因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交付工程,***(甲方)与罗晓林(乙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了《商铺装修合同书(补充)》,其中约定工程施工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2019年9月27日之前保证甲方商铺完全竣工并正常开业(装修包含装修合同内所有项目条款),如乙方未保证甲方商铺完全竣工开业,赔偿甲方相关务工损失50000元。2019年10月6日,***(甲方)与罗晓林(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多次违反原合同相关内容,由于甲方行业的特殊性,乙方未履行原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给甲方造成了或间接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当季不能再销售的货物成本69000元(零售价150000元);2.商铺租金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6日共计8天3733元(466.60元/天),目前还在持续损失中。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如下补充协议:工期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违约责任为甲方已经向乙方说明,竣工日期对于本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非常重要(关系到一系列开业与配套经营活动),乙方承诺将按照本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如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竣工的,乙方应向甲方赔付原合同和本次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原合同及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全部甲方已支付的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约定的装修期限届满,案涉商铺仍未装修完毕,后装修负责人罗晓林也失去联系。在合同履行中,***、**共支付了71100元装修款,收款人均为罗晓林。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与案外人王磊签订了《成都七一国际广场外场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案涉商铺,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应于最迟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向王磊预付该房屋一个季度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每季度租金为40753元,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每季度租金为42791元,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4日每季度租金为44931元。合同签署时,**应向王磊支付履约保证金13584.60元。**开业时间应为本合同交付之日起2个月内,最晚不迟于2019年9月25日前,如**未经王磊同意逾期开业的,逾期期间应向王磊支付日租金三倍的违约金,逾期开业或该租赁年度累计无故停业、歇业超过30日的,王磊有权解除本合同。租赁合同履行中,**承租的案涉商铺于2019年12月24日关闭,其与王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业已解除。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施工合同》《商铺装修合同书(补充)》《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成都七一国际广场外场商铺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案涉2019年8月12日的《施工合同》,华美天一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华美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使用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华美天一公司并申请对《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华美天一公司的申请,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施工合同》正文第6页上的“四川华美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本院认为,出具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华美天一公司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华美天一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美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撤回对华美天一公司的申请后,要求罗晓林承担本案中的所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表明与***、**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罗晓林个人,而非华美天一公司,即罗晓林以华美天一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加盖了虚假印章的案涉《施工合同》,系罗晓林个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罗晓林具有约束力,对华美天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主张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因罗晓林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其装修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当事人所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罗晓林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竣工的,***、**有权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故***、**现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二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要求罗晓林返还房屋装修款71100元及支付经济损失2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实际向罗晓林支付了71100元装修款,罗晓林虽在合同履行中,完成了部分装修义务,但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罗晓林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竣工的,***、**有权要求罗晓林退回二人全部已支付的费用。故***、**现要求罗晓林退回装修款711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罗晓林赔偿其损失。关于罗晓林应赔偿的损失,***、**主张金额为270000元(包括违约金50000元、货物成本69000元、房租27800元、商铺装修保证金13548元、商铺履约保证金13548元、商铺消防打围费15600元、误工费杂费2400元),根据当事人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罗晓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赔付原合同和本次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所有经济损失,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当季不能再销售的货物成本69000元(零售价150000元)和每日466.60元的商铺租金,原合同即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应向***、**支付装修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和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商铺装修合同书(补充)》约定的违约责任是罗晓林赔付***、**相关务工损失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罗晓林的违约行为,一方面致使***和**不能履行与案外人王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给***、**造成租金损失,另一方面给***、**造成不能如期营业的服装销售损失,而关于租金方面的损失,***、**明确为租金27800元,以及为租赁案涉商铺所支付的商铺装修保证金13548元和商铺履约保证金13548元,服装成本损失为69000元,损失金额为123896元,而现***、**主张的损失却为2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以及***、**主张的其中服装成本损失69000元,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是在除当季销售方式外采取了其他销售方式后而确实无法对外出售而造成的服装进货成本损失,和主张的商铺装修保证金13548元和商铺履约保证金13548元,在与案外人王磊提前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后,出租人未予退回,故***、**现主张的损失偏高,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罗晓林向***、**支付经济损失7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要求解除与罗晓林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要求罗晓林退回装修款7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罗晓林支付经济损失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罗晓林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罗晓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返回装修款71100元及支付经济损失70000元,合计1411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负担1647元,罗晓林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