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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魁、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582号 原告:**魁,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区。 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高新区高安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0258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太白社区贺州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64004488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区**大道19号新兴小区3#1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34037720X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丰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区南环路改造工程鹅塘安置点规划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NUYP02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称课,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魁与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广西丰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富公司、丰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称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146625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4662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在**区镇级污水处理全覆盖工程项目工作,被告***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瀚海公司、宏富公司、丰林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瀚海公司曾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偶尔也通过瀚海公司、宏富公司、丰林公司向***支付,然后再由***发放给原告。原告进场工作以来,各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追讨,要求各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1年6月拖欠原告的工资,但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脱拒绝支付。2022年3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索后,***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与原告就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50325元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付款时间届至,***未向原告支付。***公司、瀚海公司、宏富公司、丰林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中标方及施工方,其本身雇佣农民工的方式并不规范,工资发放也未按相关规定流程规范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共同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欠条中载明的数额是由***、***、公会镇污水管网工程的三张明细表中***、**魁、***、***、***、***的工资合计而成,由***统一与**魁结算。***、***、***、***四人同意由**魁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而***未同意,故在欠付的金额中对***的3700元予以扣减,故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金额为146625元(150325元-37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瀚海公司、丰林公司、宏富公司建设,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欠条欠付的金额与***公司无关,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受谁所雇,其诉请金额的由来依据是否与***公司中标的项目相关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作为施工方开始组织**区镇级污水处理全覆盖工程项目施工,后因施工需要将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瀚海公司、丰林公司、宏富公司。2022年1月,上述三个项目因农民工工资欠付的问题已在**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公司和分包单位已确认欠付相关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公司已将上述三个项目2022年1月29日之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应付瀚海公司、丰林公司、宏富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二、原告诉请要求的金额是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欠付金额是因受雇于***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的项目或***公司的分包单位而导致的欠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付金额的结算由来是上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20年5月1日,而***公司与瀚海公司、丰林公司、宏富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时间均在《条例》施行前,之后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施工总承包方对此之前已开始施工的项目按《条例》实施、整改。《条例》在立法法原则上是行政法规,突破合同相对性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农民工不能基于民事请求权请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公司对三家分包单位就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已承担代付与监督义务。***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与***之间也没有管理或被管理的关系,亦没有监督义务,无法进行追偿,故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条例》要求***公司承担垫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垫付或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海公司辩称:一、瀚海公司不是原告主张劳务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原告不承担支付报酬义务。2020年2月1日,***以瀚海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服务合同》,***公司将其承包的**区镇级污水处理全覆盖工程项目中的***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施工。2020年11月9日,瀚海公司与***签订《***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双方约定,***污水管网工程由***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1.5%支付管理费、税费,及时结清与纵横单位之间的债务往来,支付相关费用。***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瀚海公司账户后,瀚海公司按照***的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因此,瀚海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也不是原告聘请方,对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二、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22年1月,**区镇级污水处理全覆盖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召开协调会。***以瀚海公司名义就***污水管网工程所涉及的121352元农民工工资作出承诺,由***公司代付,原告不在名单之列。原告就本案主张款项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知其与***之间的款项为民事纠纷,不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事项,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富公司、丰林公司共同辩称:一、***公司在宏富公司、丰林公司出具***后已经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宏富公司、丰林公司不存在欠薪的行为。二、本案的欠条系***出具给原告,该欠条主体系***与原告,与宏富公司、丰林公司无关。宏富公司、丰林公司与原告均没有在该欠条签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此外,该欠条的性质是否为劳务工资,还是其他经济纠纷,宏富公司、丰林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4月15日,***公司中标**区镇级污水处理全覆盖PPP项目。 2019年7月20日,以***公司为甲方(承包人)、宏富公司为乙方(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F00120190922)。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广西贺州市**区××镇××段分包给宏富公司。 2019年8月18日,以***公司为甲方,案外人广西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F08720190904)。2021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盟达公司已完成公会镇管网w1-1至w1-83、w2号管、w4号管,该部分未结算金额由丰林公司继承;自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丰林公司继承盟达公司履行原合同约定乙方的部分工作、责任、义务、**、债权、债务;该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2月1日,以***公司为甲方(承包人)、瀚海公司为乙方(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F00120191238)。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广西贺州市**区××镇××段分包给瀚海公司。案外人***在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0年11月9日,以瀚海公司为甲方(发包人)、案外人***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瀚海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其承接的**区镇级污水处理全覆盖工程项目-***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全面授权给***执行施工组织、管理、结算、合同履约以及处理与此项目有关的事宜。 2022年1月29日,瀚海公司向***公司出具《***》并附农民工工资表,***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载明,瀚海公司在***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121352元,因瀚海公司资金紧张,现向***公司申请由***公司代其支付该笔农民工工资121352元至农民工名单指定账户,***公司代付的该笔款项由***公司从瀚海公司任意一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瀚海公司承诺该笔农民工工资121352元支付到账后即结清该项目2022年1月29日前所有农民工工资并保证该项目后续不再发生2022年1月29日前任何农民工讨薪事情,如若发生,瀚海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以***公司为甲方、瀚海公司为乙方签订《代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2022年3月11日,***公司依据瀚海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帐户向七名农民工支付了共计121352元劳务费。 2022年1月29日,宏富公司向***公司出具《***》并附农民工工资表,***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载明,宏富公司在××镇××段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72604元,因宏富公司资金紧张,现向***公司申请由***公司代其支付该笔农民工工资72604元至农民工名单指定账户,***公司代付的该笔款项由***公司从宏富公司任意一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宏富公司承诺该笔农民工工资72604元支付到账后即结清该项目2022年1月29日前所有农民工工资并保证该项目后续不再发生2022年1月29日前任何农民工讨薪事情,如若发生,宏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以***公司为甲方、宏富公司为乙方签订《代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2022年3月11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帐户向三名农民工支付了共计72604元劳务费。 2022年1月29日,丰林公司向***公司出具《***》并附农民工工资表,***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载明,丰林公司在公会镇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122313.5元,因丰林公司资金紧张,现向***公司申请由***公司代其支付该笔农民工工资122313.5元至农民工名单指定账户,***公司代付的该笔款项由***公司从丰林公司任意一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丰林公司承诺该笔农民工工资122313.5元支付到账后即结清该项目2022年1月29日前所有农民工工资并保证该项目后续不再发生2022年1月29日前任何农民工讨薪事情,如若发生,丰林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以***公司为甲方、丰林公司为乙方签订《代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2022年3月11日,***公司依据丰林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帐户向十八名农民工支付了共计122313.45元劳务费。 202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452402199809××××欠**魁人民币150325.00元,本人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至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在**区镇级污水处理全覆盖项目务工的劳务费,遂将五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瀚海公司曾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11月11日,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魁支付4998元、4998元、4998元、4800元、48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594元。瀚海公司、宏富公司、丰林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提供给***公司的欠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均无原告**魁姓名。由***在制表人、负责人处签字的2021年12月**区镇级污水处理全覆盖PPP项目-***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无原告**魁姓名。由***制表、宏富公司**确认的2021年12月**区镇级污水处理全覆盖工程项目-××镇××段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被告***签字确认:“本人***系黄田班组劳务负责人,以上申报人员人数、姓名、身份证、工资由本人与工人核对,均等属实,如有不实,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该工资款项包含在本人劳务承包款内。”该发放表中亦未见原告**魁姓名。原告提交的由宏富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在**区××段从事杂工,合计提供劳务时长309小时,日工单价250元,本次发放金额28200元。 庭后,本院对案外人***进行询问,***述称,与***经朋友介绍认识,系一般朋友关系。瀚海公司基于与***朋友有过合作,与***签订了《***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项目请款、农民工工资支付都是由***统计并制作表格后交给***,再由***交给瀚海公司。***还曾帮***向宏富公司、丰林公司递交过请款材料。瀚海公司、宏富公司、丰林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公司出具的《***》之所以有***的签名,因其认为自己系见证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5032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如约支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6625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欠条只记载有原告的名字,至于该笔款项实际是否为原告与他人共同所有及该如何分配的问题,与本案争讼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在由被告***公司承包,被告瀚海公司、宏富公司、丰林公司分包的项目工程中务工所产生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瀚海公司曾于2020年向其支付过工资,不足以证实与瀚海公司、宏富公司、丰林公司就案涉污水管网工程存在劳务关系,也未能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务工工资,且被告***公司根据被告瀚海公司、宏富公司、丰林公司出具的***及与其签订的代付协议,结合被告瀚海公司、宏富公司、丰林公司核实的应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代付案涉项目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并已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瀚海公司、宏富公司、丰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魁欠款146625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46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昀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