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安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0258H(30-1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中,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长江大道西新港多式联运物流园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00722574778H。 法定代表人:李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纸宏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双方项目经理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的《核减明细》;3、由宏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博世公司与宏泰公司就平江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PPP项目签订《安装合同》。此后,双方又在《安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宏泰公司承包平江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PPP项目部分乡镇的安装工程,按照合同后所附工程量清单进行计价。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宏泰公司应将全套竣工资料和项目结算书移交博世公司,***公司核定后完成结算。该工程现正处于结算阶段,由于存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费用的部分基本未被使用、宏泰公司并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工程量、部分工程不是由宏泰公司完成等应当扣减工程款等情形,故最终的结算金额应当对照合同金额进行相应的核减。博世公司多次与宏泰公司沟通结算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2022年11月10日,经与宏泰公司多次沟通,宏泰公司终于同意对现场工程量进行核减。但是在进行核减时,宏泰公司认为该次核减是对整个项目的最终结算,博世公司项目经理认为该次工程量核减仅为对现场工程明显可见部分进行的部分核减,并非双方最终结算而签字确认了本次《核减明细》。因双方对该《核减明细》是否为最终结算陷入了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核减明细》应予撤销。但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分歧不构成重大误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宏泰公司辩称:案涉《核减明细》,是在(2022)湘0626民初38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泰公司***公司邀请经现场勘察后确认的,并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博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以达到拖延付款目的的行为。 博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博世公司、宏泰公司项目经理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的《核减明细》;2、由宏泰公司承担原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20年8月26日,博世公司与宏泰公司就平江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PPP项目签订《安装合同》。此后,双方又在《安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宏泰公司承包平江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PPP项目部分乡镇的安装工程。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但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发生争议,宏泰公司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诉请博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平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湘0626民初3884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11月10日经现场勘察后确认了核减的工程量,形成了案涉《核减明细》,双方工作人员在该《核减明细》上签字。博世公司和宏泰公司对《核减明细》形成的背景、过程、《核减明细》所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该《核减明细》所载明的核减工程量是部分应核减的工程量还是全部应核减的工程量,及该《核减明细》是否应作为双方对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案博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核减明细》,(2022)湘0626民初3884号案件的诉请是宏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二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双方对《核减明细》的形成背景、过程、所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仅在该表应是对全部工程量的核减,还是部分工程量的核减,及该表是否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这两个问题上认识不一,该分歧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故博世公司诉请撤销双方于2022年11月10日签署的《核减明细》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销2022年11月10日所签《核减明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通常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形。而本案中,博世公司对案涉《核减明细》所载明的核减工程量或者说工程范围并无异议。博世公司主张该《核减明细》不是案涉工程全部应当核减的工程量,并非是对《核减明细》本身性质、对象、内容的误解;总不能认为博世公司与宏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全部应予核减的工程量或者工程范围未达成一致,双方就已确认一致应予核减的内容不能签署案涉《核减明细》。故博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博世公司若认为除案涉《核减明细》所载明的核减内容外还有应予核减的内容,只需在(2022)湘0626民初3884号案件中予以指出并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由该案审判组织根据双方的证据予以裁判,即可解决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欠款的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