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众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众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2民初2181号
原告: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郑州国际工程机械产业园第13栋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众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118号5栋7层713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泰,总经理。
原告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诉被告成都众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运费、理赔款共1524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15245元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19年11月3日暂算至2020年5月6日为283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结欠租金6795元、运费6000元、应付索赔款2450元;变更违约金请求:以15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15245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高空作业剪刀车,月租金分别为15000元和2600元,每月月底最后一日为结算日,次月月底之前付款;承租方支付运费,合计6000元;承租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11台租赁设备,被告使用至2019年11月2日全部退场,并在2019年10月7日退场验收单中确认理赔清洗费1000元、篮筐变形500元,被告应付租金96795元、运费6000元,除支付租金90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催要久拖不付,故诉请依法处理。
众志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通冠公司与被告众志成公司自愿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冠公司已提供租赁设备,众志成公司结欠租金6795元、运费6000元、确认应理赔款1500元久拖不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通冠公司据此要求其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通冠公司要求众志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日退场验收单中载明的索赔款项950元,因被告方在验收时备注有争议,不予支持。众志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众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795元、运费6000元、理赔款1500元合计14295元及违约金(以14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元,由通冠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元、成都众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楚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