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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0089号 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166051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44154061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60号D栋22**B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第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000414006496Q,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医院)、黑龙江省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处理管辖权异议事宜。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哈尔滨医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其为第三人。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29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尔滨医院、***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877576元;2.被告哈尔滨医院、***司、***支付原告利息24871元(以本金877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被告***司、***应付第二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逾期265天);3.原告曾因被告***司、***签署还款担保书而撤诉所缴纳的诉讼费6588元由被告***司、***承担。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哈尔滨医院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司支付原告价款877576元;2.被告***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为24871元(以本金877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3.8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对被告***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曾与被告***司、***达成和**所缴纳的诉讼费6588元由被告***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就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二期工程)签订了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二期工程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和《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二期工程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号:NP6C8750)。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委托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040000元(设备款和安装款分别为1920000元、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设备,后第三人与原告在2009年签订了《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二期工程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取消协议》(以下简称《取消协议》),一致同意取消上述《安装合同》。后第三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直至2020年仍有937576元货款未付,原告遂将其起诉。此后,被告***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司、***对第三人未付的货款向原告提供还款承诺和担保,分期履行。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司、***仅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第一笔货款60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司、***此前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过《还款承诺及保证担保书》,被告***司明确欠付原告款项937576元并承诺分期向原告还款,同时被告***承诺对被告***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基于被告***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及保证担保书》决定仅向被告***司、***追究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起诉,保留对被告***司、***的起诉,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第一,被告***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也没有与原告合作案涉工程。第二,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一直在欺骗被告,原告一直称其于2006年与哈尔滨医科大学二期有工程,且欠原告价款未付。由于被告***司与原告从1991年合作至今,一直合作融洽,且被告***司工作区域在哈尔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司同意帮助原告要回此款,但并非被告***司欠原告款项。第三,原告曾在2020年以医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2020)浙0109民初13846号诉讼,该案中原告起诉依据为其与医院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号:NP6C8750),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又申请撤回对医院的起诉。然本案是以《供货合同》提起诉讼的,现原告撤回对医院的起诉,导致被告***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应继续审理。第四,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及保证担保书》是基于当时被告认为《供货合同》是合法有效正常履行的合同。出具《还款承诺及保证担保书》之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的验收单、合格证和整个工程的发票,要求核实该工程的原件。原告称单位换领导,过几天给被告看,考虑到双方关系非常好、特别信任的情况下,原告以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告的信任,被告才给原告签字**,帮原告索要这笔钱。待被告回到哈尔滨向医院了**才知道,原告与医院只是在2006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意向合同,而且由于价钱非常高,医院最终没有用这个设备,此合同最终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原件当时就撕毁了。因此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明知道合同没有原件已撕毁,其设备根本就未在医院二期工程上使用,还骗取被告为其虚假债权作出承诺和担保。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案涉停车设备及款项等具体权利义务规定;2.《取消协议》,证明原告不需要再履行安装义务;3.出货确认单,证明案涉停车设备已出货;4.往来对账函、邮寄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5.《还款承诺及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司、***以第三人937576元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分期付款;6.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司向原告支付760000元首期款;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因被告***司、***签署《还款承诺及保证担保书》和解而撤诉所缴纳6588元诉讼费;8.《安装协议》,证明《供货合同》签署当天,双方签署了一份《安装协议》;9.《机械式停车设备追加协议书》,证明原告和哈医大将此前约定供货120车位增加至178车位;10.付款凭证一组(汇划贷方补充报单4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应付凭单、客户电子回单3份、客户收款通知5份、业务回单2份)、抵款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截至2019年12月12日累计支付1910424元,在签署还款***后,又向原告支付6万元,则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970424元;11.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将案涉设备款项对应的发票全部开具给第三人。经质证,被告***司认为证据1、2、8、9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签订后就撕毁了,根本没有履行;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货单送到的地方不是哈尔滨医科大学二期,送到的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30号***小区;证据4,往来对账单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是原告单方个人的对账单,没有和被告以及哈尔滨医院对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邮寄单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证据5,该证据是在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书写,原告有一个负责人在2020年找到被告说单位换领导,和被告***关系非常好,一直在合作,该负责人说其要出事了,让被告分担一下,该负责人就说哈尔滨医大医院二期工程还欠80多万元,让被告帮要一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当时就问其要合同的原件,因为当时听很多人说原件已经撕毁了,没有履行,该负责人说有的,被告还要原告出示合格证、发票,原告均同意三天以后就拿出来,都有原件,至今原告都没有原件,被告是在当时被欺骗的情况下承诺担保,***和担保书无效,***是根据第三人的合同作出的承诺及担保,该合同不存在,原件也没有,没有履行,担保也无效,承诺更无效;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是***项下的款项,付的是其他款项,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的账务往来;证据7,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清楚;证据10,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单方所写,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和原告没有案涉工程,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付款,抵款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有异议,与之前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证据1-4、8、9为复印件,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证据5-7、证据10中出具原件的部分、证据1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被告***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4份,证明原告的设备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小区安装。经质证,原告对内容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原告只有供货义务,没有安装义务,项目是否启用或者原因要问被告,原告对接项目的人员都是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具体拍摄地点,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设备确实未装在第三人处。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日,***司作为承诺人出具《还款承诺及保证担保书》,载明:致友佳公司,***司与友佳公司的机械停车设备合作项目,编号为NP6C8750的《供货合同》、《安装合同》以及《机械式停车设备追加协议书》三份合同,车位数量178个,合同总价款2848000元,截止目前为止,***司已经累计支付1910424元,尚有剩余937576元未付;******,上述欠款于2020年11月16日前支付60000元,自2020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不低于37000元,每月30日之前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如***司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剩余未支付部分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司应当一次性付清余款;保证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欠款之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还款承诺及保证担保书》落款处承诺人载明为***司,盖***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有***签名。 2007年8月1日,***司支付友佳公司2811610元,摘要载明预付款医大一二期。2008年2月27日,***司支付友佳公司400000元,摘要医大二期。2008年5月6日,***司支付友佳公司400000元,摘要医大二期货款。2008年10月9日,***司支付友佳公司200000元,摘要货款。2009年6月11日,***司出具抵款函,载明***司同意以“哈尔滨移动通信”项目的钢架材料费158592元抵哈尔滨医院项目的二期工程款。2019年7月31日,***支付友佳公司20000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友佳公司2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友佳公司1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友佳公司2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友佳公司3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友佳公司20000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友佳公司32232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友佳公司30000元。2020年11月16日,***司支付友佳公司4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司支付友佳公司20000元。此外,友佳公司自认收到***司部分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 2007年8月8日,友佳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价税合计金额为569600元,备注哈尔滨医科大学二期NP6C8750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年9月20日,友佳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价税合计金额为569600元,备注哈尔滨医院立体停车库项目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08年12月2日,友佳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价税合计金额为899200元,备注NP6C8750哈尔滨医科大学二期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友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P6C8750)、《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P6C8750)、《取消协议》、《机械式停车设备追加协议书》、出货确认单均系复印件。《供货合同》载明甲方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约定采购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立体停车设备,120车位,总价192万元,到货地点哈尔滨市,分期付款,友佳公司作为乙方按甲方分期付款实际金额,提前开具,正式发票开好后付款;本合同各期价款之给付,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按时委托***司以现金直接汇入友佳公司指定账户等内容,合同日期载明为2006年11月25日。《安装合同》载明甲方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约定安装120车位,合同日期载明为2006年11月25日。《机械式停车设备追加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将《供货合同》约定的120车位,修改为PSH3T-SSP3D,178车位,追加车位后的合同总价为2848000元,到货地点哈尔滨市,分期付款,友佳公司作为乙方按甲方分期付款实际金额,提前开具正式发票送交甲方或甲方委托付款方后付款;本合同各期价款之给付,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按时委托***司以现金直接汇入友佳公司指定账户等内容,合同日期载明为2007年。《取消协议》载明甲方为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约定安装合同的支付义务和安装义务经双方确认皆未履行,双方同意取消此次安装合同,合同日期载明为2009年5月4日。出货确认单载明工地名称为哈尔滨医科大学二期,工地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30号,确认出货日期自2008年3月1日。 再查明,友佳公司曾于2020年起诉哈尔滨医院,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友佳公司撤诉。 还查明,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信息显示的主体为哈尔滨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黑龙江省血液肿瘤研究所、黑龙江省干细胞库、黑龙江省肝脾外科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原告起诉状以及庭审所述,其明确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原告在本案中仅向被告***司、***主张债务的理由系因在原告前案起诉期间,原告与被告***司、***签署了“庭外和解协议”即《还款承诺及保证担保书》,双方约定原告不再起诉第三人,由两被告来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认为根据合同中“本合同各期价款之给付,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按时委托***司以现金直接汇入友佳公司指定账户”以及被告***司的实际付款行为,可认定被告***司即为合同的付款人。经审查,依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主合同仍为买卖合同,原告亦主张与其产生案涉基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因此,原告虽起诉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债务,但两被告承担债务的基础来源仍为原告主张的其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有效债权。对此,原告提供的案涉《供货合同》、《安装合同》、《取消协议》、《机械式停车设备追加协议书》、出货确认单均系复印件,证明效力较低。虽被告***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保证担保书》载明“尚有剩余937576元未付”,但该金额未经第三人确认。特别是原告认可案涉设备实际并未安装在第三人处。故原告仍需对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享有有效的债权,进一步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仍享有债权并要求两被告对此债权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0元,由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