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6行初164号
原告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18楼4号。
法定代表人郑淑芳。
委托代理人朱杨伟,男,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思诚,女,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艳,女,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李潘杰,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杨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思诚、赵艳,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03-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某系诚兴源公司员工。2017年11月20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李某经安排在位于龙泉驿区项目工地上班,在该项目工地主楼三楼卫生间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送往成都长江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依据和结论:李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诚兴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龙泉驿区安装工程,杨某某承包了其中的水电和消防劳务,李某从杨某某处承包了消防管道施工,雇佣了第三人李某在内的数人负责施工。杨某某不干预李某等人的正常工作。原告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杨某某按工程进度向李某支付工程款,李某班组的工人工资由李某支付。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为李某提供劳务,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4日第三人在上述项目工地上不慎受伤,随后送医院治疗。该项目的安全员徐仕平建议以原告劳务人员的名义为第三人申请保险理赔,原告的负责人同意。但徐仕平误认为第三人在原告上述项目劳动就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接到负责人电话后盖了公章,其对“劳动”或“劳务”的法律概念不清楚。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出具申报保险的证明而已。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明细、工资证明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向原告调查核实申请人受伤情况、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调查,此情形下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合法依据。被告也并未通知原告领取决定书,说明权利义务和救济措施,致原告合法权益持续被侵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2018﹞03-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符合“三工”要素;原告未提供推翻工伤认定的有力证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其意见和被告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成都市公办幼儿园标准化建设提升工程第三批次青白江区人和幼儿园、龙泉驿区安装工程”,具体由杨华平负责实施。2017年11月20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龙泉驿区项目工地三楼卫生间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摔下受伤,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3、糖尿病。2018年7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受理第三人与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一案。2018年9月4日,原告向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李某(性别:男,身份证号:5101211972××××××××),于2017年11月份到我单位劳务施工承建项目:成都市公办幼儿园标准化建设项目(第三批次)龙泉驿区杨某某班组进行安装施工作业,在本工程劳务期间,我单位与该员工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上戳盖原告的公章。同日,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该委出具《关于李某非我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2018年11月27日,该委根据李某的申请,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
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于25日向原告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并送达原告。其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证据等。2019年1月18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月25日被告将该文书送达第三人,2月25日送达原告。
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被告向第三人、刘某某、李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就第三人受伤经过、工作情况进行了询问。被告调查到《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系原告向金牛区人社局提供,称“在本工程务工期间,该同志属于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但认为第三人在务工期间已经接受项目三级安全教育及安全培训,项目部配置了合格的安全防护劳保用品,但第三人未履行安全操作规范,经原告多次教育无果,在该次事故中,第三人负有主要责任。
庭审中,各方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第三人受伤的地点、经过、就医过程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上述《情况说明》、杨某某向李某转账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向李某微信转账记录、李兵等数人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劳动关系证明,成都长江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转账截图,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一致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辖区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关于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调查到原告向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原告向金牛区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原告明确认可第三人属于其员工,结合被告向相关人员的询问、第三人的病历,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完全合法有据。原告两次向国家有权机关出具了上述证明、说明,相关机关据此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告现对此当庭否认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伪造或者系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以及司法程序中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经通知未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该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害系因自己不履行安全操作规范所致而不应当认定工伤,其一、监督员工履行安全操作规范系用人单位的责任;其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陈述的情况是否属实;第三、根据上述法规第三人是否履行安全操作规范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20日,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但不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03-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雨妙
人民陪审员 钟书容
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