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18楼4号。

法定代表人郑淑芳,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朱杨伟,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思诚,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艳,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君,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源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诚兴源公司与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诚兴源公司分包“成都市公办幼儿园标准化建设提升工程第三批次青白江区人和幼儿园、龙泉驿区××安装工程”,具体由杨某平负责实施。2017年11月20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李君在龙泉驿区项目工地三楼卫生间安装消防管道时不慎摔下受伤,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3.糖尿病。2018年7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受理李君与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一案。2018年9月4日,诚兴源公司向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李君(性别:男,身份证号:510121××××××××),于2017年11月份到我单位劳务施工承建项目:成都市公办幼儿园标准化建设项目(第三批次)龙泉驿区杨某华班组进行安装施工作业,在本工程劳务期间,我单位与该员工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上戳盖诚兴源公司的公章。同日,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出具《关于李君非我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2018年11月27日,该委根据李君的申请,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

2018年12月7日,李君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市人社局受理李君的申请,于25日向诚兴源公司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诚兴源公司提交相关的证据,并进行送达。其后市人社局针对诚兴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证据等。2019年1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月25日市人社局将该文书送达李君,2月25日送达诚兴源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市人社局向李君、刘某杰、李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就李君受伤经过、工作情况进行了询问。市人社局调查到《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系诚兴源公司向金牛区人社局提供,称“在本工程务工期间,该同志属于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但认为李君在务工期间已经接受项目三级安全教育及安全培训,项目部配置了合格的安全防护劳保用品,而李君未履行安全操作规范,经诚兴源公司多次教育无果,在该次事故中,李君负有主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李君受伤的地点、经过、就医过程予以认可。诉讼中,诚兴源公司提交了上述《情况说明》、杨某华向李某转账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向李某微信转账记录、李某1等数人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与李君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辖区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关于市人社局认定李君系诚兴源公司的员工是否合法有据,分析评判如下:市人社局调查到诚兴源公司向龙泉驿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诚兴源公司向金牛区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诚兴源公司明确认可李君属于其员工,结合市人社局向相关人员的询问、李君的病历,市人社局认定李君系诚兴源公司的员工完全合法有据。诚兴源公司两次向国家有权机关出具了上述证明、说明相关机关据此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诚兴源公司现对此当庭否认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伪造或者系诚兴源公司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诚兴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诚兴源公司在工伤认定以及司法程序中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诚兴源公司经通知未在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其与李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诚兴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市人社局就李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是否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君符合上述规定。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李君受到的该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诚兴源公司认为李君的伤害系因自己不履行安全操作规范所致而不应当认定工伤,其一、监督员工履行安全操作规范系用人单位的责任;其二、诚兴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陈述的情况是否属实;其三、根据上述法规李君是否履行安全操作规范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故对诚兴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市人社局向诚兴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20日,属于程序瑕疵。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但不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03-9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诚兴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诚兴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君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李君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李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诚兴源公司自认与李君存在劳动关系后,在本案诉讼中多次否认其与李君存在劳动关系,有悖诉讼诚信原则。故诚兴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