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1854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欧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幢19楼1903号。
法定代表人:郑淑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彬,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均雄,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四建)、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源公司)、付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诚兴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遂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川0121民初1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诚兴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21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兵,被告成都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宋建章,被告诚兴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被告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从兵,被告成都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宋建章,被告诚兴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被告付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四建、诚兴源公司、**、付彬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7367.66元;2.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成都四建系绿地集团成都申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里·珑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成都四建将劳务分包给诚兴源公司,付彬为该项目手脚架分项工程分包班组长,**向***支付工资。2019年11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在正常工作时,工地混凝土坠下致其颈部、胸背部受伤。随后,***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肩胛盂粉碎性骨折;2.颈5-6椎前缘骨折;3.颈5-7、胸2-4棘突骨折;4.右侧腋神经损伤;5.右侧3-9肋骨骨折;6.右侧闭合兴气胸;7.右肺挫伤。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胛骨、肩胛盂粉碎性骨折、右侧腋神经损伤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侧3-9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5-6椎前缘骨折、颈5-7、胸2-4棘突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成都四建辩称:1.公司承包龙泉驿区建筑项目,并将建筑劳务分包给诚兴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付彬为诚兴源公司在本项目的班组长。2.付彬作为诚兴源公司的班组长,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用工,在建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用工不得超过60周岁,超出用工年龄范围造成的损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不是公司的用工工人,公司没有录入***的信息,***也未接受公司的教育培训。综上,请求驳回***对成都四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兴源公司辩称:1.公司分包了成都四建承建的新里·珑园项目劳务部分,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与架工专业分包付彬班组,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场务工人员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造花名册并进行三级教育、安全技术交底,用于公司购买建筑业综合保险,录入门禁人脸识别,方可入场工作;3.经项目部和公司调查,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公司作业,公司也是在***受伤两天后才知晓情况。综上,***不属于本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付彬辩称:1.其雇佣的工人是**,**有自己雇请的工人;2.**及其班组的工人属于“打突击”(临时工作)的工人,其班组成员由**自行负责;3.经核实,事发后,**班组当日工作的人员都有信息录入,唯独没有***的信息,无法核实***是否属于**班组的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诚兴源公司是具备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2018年4月5日,成都四建、诚兴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成都四建承包的位于龙泉幸福大道的新里·珑园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诚兴源公司。2018年4月13日,成都四建、诚兴源公司又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诚兴源公司确定付彬为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班组长。
***与**系叔侄关系。因负责的分项工程需要工人,付彬请**将其手下的务工人员带至龙泉幸福大道新里·珑园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4日,**、***、吴炳聪、孙辉、龙涛、孙成金等七人在该工地从事劳务作业。付彬按每人每天260元的标准将工资结算给**,由**将支付给其他人员。11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高处坠落的混凝土砸中***的颈部、背部,致其受伤。事发后,**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付彬。***被送往龙泉医院进行急救,因伤情较为严重,当日即被转至四川现代医院救治。
截至2019年12月20日,***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治疗费44318.10元,其他检查费用1439.2元,合计45757.3元。上述费用由付彬垫付40000元,剩余5757.3元由**垫付。本次住院病情证明书载明“……3.建议休息三个月,术后2月来院取肩胛盂两枚近关节腔螺钉,患肢严禁剧烈活动及负重,并避免跌倒及受外伤,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开始负重时间;……5.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因伤情出现变化,***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28日再次在四川现代医院治疗,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10730.6元。本次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3月内避免重体力及剧烈运动,防止再骨折。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工程锻炼”后,***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四川现代医院复诊,产生费用1664.32元。
2020年6月10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右侧肩胛骨、肩胛盂粉碎性骨折、右侧腋神经损伤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第3-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颈5-6椎前缘骨折、颈5-7、胸2-4棘突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右肩胛骨处内固定钢板手术取出需1万元。若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3.***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
***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
付彬系诚兴源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现代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如何进入施工场地。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陈述,***系**手下的临时工作人员,其具体工作由**安排,**负责接送,工资在**处领取。在事发当日,**带队的7人,前往龙泉幸福大道新里.珑园项目作业,在进场时未要求登记或者刷卡,。被告**称,事发当日由其驾车搭载***、吴炳聪、龙涛等七人前往施工工地,到达施工工地后与付彬在施工现场带班人员谢师联系,由谢师将我带领我们进入工地,并告知我们需要做哪些方面的工作。为查明***是如何进入施工公司,本院对事发时一同在该公司工作的人员龙涛、吴炳聪进行了询问,龙涛陈述“因为我们是打突击(临时工作)的临时工,我接受了三级教育,其他人我不清楚,进场有工地领班人员出来接我们,我们不需要登记,也未办理入场卡。”吴炳聪陈述“(进场)需要登记,登记后由领班人员带我们进场,每次进场都要登记,有些办了卡就刷脸,我们临时工人就登记进场。”被告成都四建陈述,根据三级教育登记查明,与**应该前去务工的人员龙涛、吴炳聪均进行了三级教育登记,也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过,未进行三级教育的并登记的人员不能进入施工公司,但不排除有其他人员帮助刷卡。诚兴源公司称,施工人员进入场地必须进行三级教育并登记进行工地。龙涛、吴炳聪均在施工场地办理人脸识别,但***如何进场该公司无法查明。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进场时并未进行登记,但未经登记并不能否认其在施工场地务工的事实。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认为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受伤系建筑物、构筑物等发生脱落造成他人受伤,**并不是该工地的管理者,***受伤与原告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成都四建认为,成都四建与诚兴源公司已经就劳务分包订立了合同,且与诚兴源公司就劳务分项也定了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付彬系该项目的班组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用工不得超过60岁,超出用工年龄范围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成都四建不承担责任,***在成都四建的人员登记中没有信息录入,也没有接受该公司的三级教育培训。诚兴源公司称,***受伤2-3日之后公司才知晓,根据劳务公司和项目部调查,现场并无***。根据成都四建与诚兴源公司的约定,进场工人需要提供花名册,且需要进行三级教育,并未进场工人购买保险发放门禁卡。根据该公司的调查的情况,不能证明***系诚兴源公司的员工。付彬称,我雇佣的工人是**,**是班组长,**自己的人员不是很稳定,**带来的人员中没有***。
《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中均载明诚兴源公司不得在该工程使用年满60岁的人员从事劳务。但诚兴源公司并未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在未经登记、未接受三级教育的前提下进入施工场地。在***未进行登记的前提的让其进场时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
成都四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管理的施工场地是否达到安全施工的条件,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在审理中***、**均陈述,***系建筑坠落的混凝土砸伤,由此可知,该施工环境中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在***等人作业的上空未设置安全挡板,导致混凝土能够直接砸中地面,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明知***已经年满60周岁仍带领***一同务工,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明知自己已经年满60周岁仍前往建筑工地务工,且在发现上空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应当停止施工,拒绝作业。在成都四建与诚兴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如乙方(诚兴源公司)的劳务作业班组人员发现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可以拒绝作业。”但其仍然坚持作业,导致风险的加剧,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
根据上述人员在***受伤的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本院确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5%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5%的责任,成都四建和诚兴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35%的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共计造成***的损失下列损失:
1.医疗费58152.22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
4.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
5.护理费,150天×100元=150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长期在从事建筑行业,且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系临时在工地工作。故确定***误工费按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的标准44740元计算标准。365天×(44740元÷365天)=44740元;
7.残疾赔偿金,20年×38253元×22%元=168313.2元;
8.鉴定费2600元;
9.交通费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58152.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44740元、残疾赔偿金168313.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308655.4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事故15%的责任即46298.31元,**承担事故15%的责任即46298.31元,**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757.3元,在本案中予以品跌,品跌后**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541.01元。成都四建承担事故35%的责任即108029.4元,诚兴源公司担事故35%的责任即108029.4元,付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但付彬系诚兴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可归因与诚兴源公司,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品跌,品跌后诚兴源公司需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029.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四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029.4元;
二、被告四川诚兴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8029.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541.01元;
四、驳回原告沈友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25元,由原告***承担411元,被告**承担410元,被告成都四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2元,被告四川诚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