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附190号。

法定代表人:曾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泓,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

负责人:郑旭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4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保险责任合同纠纷,二审法院按工伤事故纠纷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是否主张工伤认定,系死者家属另行主张的权利,与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认定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二审判决直接将职业性疾病理解为职业病,混淆职业病与职业性疾病的概念,属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保险条款,更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不予审查,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二审裁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李显银的猝死是否属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焦点,被申请人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保险责任内容,本案中李显银于上午9时45许的时间发病及至医院后的上午12许被宣布为心源性猝死,对于死因在其家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尸检的情况下,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死亡系因与工作相关的劳累所致,亦缺乏证据证明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有关,因李显银系因病死亡亦不符合因“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的保险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李显银的猝死不属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如存在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投保人的申请履行保险合同内容的告知和送达义务的情形,作为被申请人的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应予纠正,但因本案不排除被申请人口头告知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且本案争议的是保险责任范围而非免责条款问题,故不存在对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和释明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不规范未达到导致被申请承担理赔责任的后果。综上,浩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