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234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浩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99号附190号。信用代码91510402MA633FH302。
法定代表人:曾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浩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华、被告攀枝花浩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公受伤的医疗费4228.96元、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66368.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分包攀长特新建45MN挤压机生产工程标段I的劳务。2018年11月12日17时,原告在攀长特新建45MN挤压机生产工程标段I1号配电室打圈梁时(工程地址江油市武都厂区)不慎摔下受伤,并当即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该损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020年1月15日,原告根据医嘱再次入院行取内固术,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因公受伤的医疗费4228.96元、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66368.96元。
被告攀枝花浩新公司辩称,原告在我们公司干活受伤是事实,保险公司已给原告赔偿了18万元,我们当时当场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万多元因无发票保险公司未赔,我公司也就未赔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分包攀长特新建45MN挤压机生产工程标段I的劳务。2018年11月12日17时,原告在攀长特新建45MN挤压机生产工程标段I1号配电室打圈梁时(工程地址江油市武都厂区)不慎摔下受伤,并当即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该损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020年1月15日,原告根据医嘱再次入院行取内固术,用去医疗费4228.96元,被告未支付取内固术的医疗费。
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伤残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准;3、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用由被告一次性补助赔偿32000元;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如保险公司不赔偿,由被告赔偿;5、原告此次理赔为一次性赔偿,理赔处理完毕后原告不得再次要求二次索赔和其他任何赔偿要求;6、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签字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主张赔偿,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公受伤的医疗费4228.96元、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66368.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资质证书、原告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务合同、协议书、工资表、(2019)川078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川民司[2019]临鉴字第0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后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协商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公受伤的医疗费4228.96元、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66368.96元,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应先行使撤销权,撤销原《协议书》后,再另行重新起诉,现已过行使撤销权1年的有效期,原告仍未行使撤销权,故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行使撤销权,对原告超过《协议书》赔偿总金额39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公受伤的医疗费4228.96元、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公受伤致残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浩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颖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